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丙○○代理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97年3月
5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截查獲,而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酒後違規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監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原審裁定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3月5日某時許,於飲酒後
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橋楠路平交道時為警攔檢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情節及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按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依法可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6日高監營裁字第09700100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固然致使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實際上並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且同時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職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經核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53條規定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1條則規定,具備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後,取得較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換發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仍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是故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自應就其所領之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吊扣之處分。㈡酒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兼以禁止其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若因其無該類駕照即免吊扣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違公平原則,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相對提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觀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原因實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行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況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勢將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其他車類行駛之結果,此舉造成之損害業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裁決機關當未可再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理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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