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鄭旭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號誌,並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自大昌二路闖紅燈右轉九如一路西行,復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丙○○駕駛LOO-406號重機車,沿九如一路東往向西方向直行甫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自後撞及丙○○機車右側即身體右側背部,汽車左前車頭並擦撞該重機車之右側車身,丙○○人車俱倒,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三頸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明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撞到物體肇事,竟未停車察看,仍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因在場目擊之 李志宏 見狀駕駛機車自後追隨,越二路口後記下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等,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本件證人李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志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亦到庭經被告補正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李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法院審酌證人李志宏經於原審到庭結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及證人於原審法院陳述之證明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蒐證照片(警卷第14至17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1533-NZ號黑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折損,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爭執蒐證照片之證據能力,自屬誤會。
五、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鑑聽「錄音帶全部播放完畢約5分鐘,內容採一問一等方式訊問,警察訊問語氣平和,沒有以暴力、脅迫方式訊問。」受訊問人亦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檢察官聽後表示「警方對於問答一直有重複發問,確實是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辯護人則稱:「整個訊問過程太過流暢,沒有停留,應係先製作好筆錄再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加以錄音完成」,實則經核筆錄之記載問答均無重覆,若有重覆發聲,則係配合電腦繕打者之紀錄完整,筆錄意旨並無不實。被告之陳述亦符合其自由意志。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主為 洪素真 之車號0000–NZ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九如一路路口之際,貿然快速自大昌二路闖越紅燈右轉九如一路西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左後照鏡碰撞丙○○所騎乘之重機車,致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否認肇事後故意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若知道有撞到人,不會停車,一定加速離開,且也會循附近巷子逃逸,不會走大馬路,我卻原路開至目的地,沒有超車,也一直開在機車道,且車子保有全險,可以讓保險公司理賠,沒有必要肇事逃逸,我係不知道有撞到人,才會駕車繼續行駛,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九如一路路口之際,貿然快速自大昌二路闖越紅燈右轉九如一路,適有丙○○所駕駛LOO-406號重機車,沿九如一路東往向西方向直行甫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即自後擊撞丙○○機車右側及身體右側背部,汽車左前車頭並擦撞該重機車之右側車身,丙○○人車俱倒,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三頸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傷害等情,除據被告、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場目擊之李志宏分別供、證述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9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現場有目擊者指出重機車疑似遭一部白色休旅車撞擊後,該休旅車即往西逃逸」等語,核與被告所駕上開車牌號碼0000–NZ號自小客車為黑色一節不一致,然綜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警方訪查目擊者之紀錄,從而,難認該記載之內容確為現場目擊者所為之陳述。參以,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所撞擊等情,尚難僅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錯誤之記載,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上開肇事地點停頓一下,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復據證人李志宏證述綦詳,參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亦顯示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被告並未在現場接受調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時稱:「我駕駛該汽車行經上揭時地右轉彎,我知道有撞擊到東西,但不知是人,右轉過去時,只是感覺到有擦撞到東西,心想只是輕微擦撞,應無大礙,且趕著要載朋友去上班,故未停車察看,亦未向警方報案。」(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直承駕車於上揭時地迅速右轉,車內有放音樂,開車時有戴眼鏡,視力沒問題。」「我至警局製作筆錄,真實告訴警察,我真的有到該處,但主觀上不知道有撞到人。」,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自承「駕駛該汽車行經上揭時地右轉彎之際肇事,知道有撞擊到東西,但不知是人,認為只是輕微擦撞,應無大礙,又趕著要載朋友去上班,故未停下車來查看,亦未向警方報案。」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當時係不知有撞到人,才會直接開車離去,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⑴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⑵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7幀所
示及證人丙○○、李志宏之證述,被害人所駕駛之重機車沿九如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大昌二路路口時,被告車輛快速闖越紅燈右轉至九如一路,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自後碰撞趙被害人右側,左前車頭並擦撞被害人所騎重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告駕車繼續向前行駛,被害人所騎前開重機車因而無法平衡,自中間車道朝左斜前方之內側車道滑行8.3公尺後被害人人車俱倒,機車並呈反方向倒落在內側車道上,丙○○人車倒地之地點均在被告駕車之視線範圍,況道路交岔口,交通流量大,除人車壅塞外,別無他物阻擋。被告既知悉「有撞擊到東西」,「卻又心想只是輕微擦撞,應無大礙,趕著要載朋友上班,故未停下車來查看,亦未向警方報案。」豈能就此推諉而謂不知悉肇事之情。尤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車頭有明顯擦撞痕跡,其左後照鏡折損而無法使用,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衡諸常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直視前方之外,本即應隨時察看前方之後照鏡,以察悉車輛前後左右之情況,確定後方有無來車,況被告自承係轉彎車,行駛於機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應隨時注視後照鏡,察看後方有無機車,既知悉肇事撞到東西,豈能不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已折損而無法使用,或角度不正確。本件車禍發生時曾發出巨大之聲音等情,復據證人李志宏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碰撞丙○○之右後背部時,其撞擊力道之劇烈甚明。被告辯謂不知肇事一節,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知道有撞擊到東西」等語,而都市道路中,除人車外,並無任何東西可被撞,道路中行駛之車輛,必由人駕駛之,凡人皆知,被告既知「有撞擊到東西」,即除撞到行駛中之車輛外,駕車之人豈有不知其肇事致毀人傷、亡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其違規闖越紅燈右轉行為導致肇事已知悉,並認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必有受傷害,竟仍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停車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益證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雖又辯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有全險,保險公司
可理賠,我沒有必要肇事逃逸」等語。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其母洪素真所有,於95年10月18日至96年10月18日間,固確曾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包含體傷死亡、財損險),有該公司96年11月23日新安東路海上96第039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然查,法律規範肇事逃逸行為之目的乃在於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藉由刑罰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非僅保障被害人事後獲得賠償一端。則被告車輛是否曾投保責任險,僅事涉雙方事後民事賠償問題之處理,核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無涉。是被告前開置辯,洵不足採。
⑷證人即被告之同車友人 吳百川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當天搭乘被告所駕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並搭載異性朋友前往九如路上杜拜餐廳上班,我並沒有看到大昌路口有無跌倒的情形,也沒有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固證述其並未看到被害人車禍倒地之情形。
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確實有自後擊撞丙○○身體右側背部,左前車頭並擦撞該重機車之右側車身,丙○○因而人車俱倒,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其亦已明確證述:「我當時都在跟朋友聊天,沒有注意」等語,足見證人吳百川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證人上開之證述,僅足認證人吳百川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而不知車禍發生之情形,然此核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無涉。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吳百川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前
開置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丙○○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經警循線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駕車駛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且犯後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不知悔悟,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即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暨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43-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參考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而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危害至大,其犯行之惡劣已令人髮指,犯後又矢口否認犯罪,不思悔悟,僥倖之心態甚為可議!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寬貸;豈料,被告竟仍未能感念原審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恩恕,不服判決即率而向法院提起上訴,延宕訴訟程序並浪費司法資源。狡辯發生撞擊之時確實不知情,然而,於汽車行進途中,若有輕微碰撞或微小異物觸及車身,駕駛人必有明顯感覺,此為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之必然;被告汽車之左後照鏡已斷裂,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斷無不知之理,其竟辯稱不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無稽至極,其仍執前詞上訴,足見被告並未知所省悟,犯後態度不佳。㈡本件被害人受傷後,尚有目擊證人協助救護被害人並追查犯罪行為人,證人復難能可貴地願至法庭挺身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作證,被告之惡行始得以被揭發。自目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肇事逃逸之意圖甚為明顯,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強制責任險可以賠償被害人,故其並無逃避民事責任之必要,而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然民事賠償金額之多寡、保險契約得理賠之部分為何、是否有後續接踵而至的看護費或慰撫金,均非被告肇事當時得以預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認為全數損害均可由保險公司理賠而不需自行負擔,故無逃避民事責任之動機,已非無疑。況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後,並非僅有民事賠償責任,尚有刑事責任需面對,諸如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嫌,更有甚者,若因而為警發覺被告駕車當時有服用酒精或毒品等物而仍駕車,尚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遭警方移送。肇事逃逸之人所欲逃避者,或不僅民事責任爾,尚有對人自由及名譽影響更深之刑事責任。㈢肇事逃逸罪嫌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個人法益爾,而有更高位階之社會法益須維持。被告固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而,此僅係被告本即應負之民事責任範圍,與被告刑事犯罪之犯後態度如何,本即無涉;應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本屬被告應擔負之民事責任中『填補被害人損失』之部分責任,被告自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最終再以和解為手段,冀希以金錢收買正義,原審執以認犯後態度良好,以為從寬量刑之理由,難認有據。㈣原審認事固然公正明確,然適用法律及量刑之不當,難認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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