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號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均為從事汽車拖吊業務之人,㈠緣丙○○於民國96年1月20日20時許,獲報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南州鄉台1線與壽元路口發生車禍等待拖吊救援,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拖吊車與其學徒丁○○一同前往,俟丙○○與其學徒丁○○抵達上開地點時,發現甲○○已捷足先登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掛上勾,因而心生不滿,丙○○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後不歡而散。嗣於同日21時許,丙○○駕駛上開拖吊車搭載丁○○,行經屏○○○鄉○○路○○○號「豐盛傢俱行」前,適值甲○○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拖吊車行經該處,詎丙○○對稍早因拖吊車輛問題而與甲○○起衝突一事仍耿耿於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到甲○○車旁並以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之甲○○頭部、臉部,甲○○隨即下車逃避至路旁騎樓,丙○○即以木棍、路旁之廣告旗杆毆打甲○○。又丙○○之子乙○○因聽聞其母 孫秀聰 轉知丙○○因拖吊事宜與人發生口角衝突一事後,遂與同車之戊○○沿路尋找丙○○,俟尋覓至屏○○○鄉○○路○○○號「豐盛傢俱行」前衝突現場時,見丙○○正在毆打甲○○,遂與其父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參與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中段及遠端指節截斷傷、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右膝擦傷、背部挫傷、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㈡俟丙○○、乙○○見甲○○受傷欲離去之際,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毀甲○○之ZZ4-222號拖吊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門玻璃共3片後始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黑木棍1支、長木棍1支及旗桿、旗幟、旗盤1組。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 許志華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丁○○、戊○○於偵查中並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各詞,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各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甲○○因受傷而就醫,安泰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4日高總管字第096001575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黑木棍1支、長木棍1支及旗桿、旗幟、旗盤1組,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8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丙○○、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直承因拖吊業競爭而夥同其子乙○○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甲○○認罪不諱。被告乙○○亦直承夥同其父丙○○共同傷害甲○○認罪不諱。被告乙○○復認罪傷害甲○○之後,臨去之際,毀損甲○○之拖吊車擋風玻璃及左右車門玻璃共3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各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甲○○、許志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8幀為證,此外復有扣案黑木棍
1支、長木棍1支及旗桿、旗幟、旗盤1組為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乙○○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
四肢之重傷,自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
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是傷害四肢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該
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至於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該肢之機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是則,如一肢之機能未達毀敗,或是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非重傷而屬普通傷害。
㈢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固受有右手第5指中段及遠端指節
截斷之傷害,然其右手抓、握力量正常,但因缺少一指,故功能約減損10%,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4日高總管字第096001575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1紙可資證明。
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在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尚未達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之重傷程度,而屬普通傷害。㈣核被告丙○○、乙○○毆打被害人甲○○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砸毀被害人甲○○所駕駛之拖吊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門玻璃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本件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已如前所述,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乙○○,主觀上具有重傷之犯意,故檢察官認為上開傷害部分為重傷罪,實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丙○○、乙○○係父子關係,與被害人各從事拖吊業,同行競業而相忌起爭端,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初中畢業、被告乙00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遇事即以暴力相向,被告乙○○除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列外,臨去並毀損被害人拖吊車之玻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乙○○傷害罪,各有期徒刑1年,乙○○毀損罪有期徒刑2月。被告2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期為二分之一,即丙○○、乙○○傷害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乙○○毀損罪減為有期徒刑
1月。復就被告乙○○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就各罪減後之刑及乙○○之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乙○○所有,且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指被害人受有右手第5指中段及遠端指節截斷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審卻只在被害人之前開傷害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論述,置是否符合同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於不論,已有未合。況一般人均習慣使用右手,被害人亦不例外,加以被害人是從事勞力之工作,其右手第5指中段及遠端指節既然因為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而節斷,以致缺少一指,雖高雄榮民總醫院認為功能減損約10%,然對慣於使用右手之被害人而言,在客觀上一般人觀之,應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語指摘應成立重傷害之罪,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並無可取(理由同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2人於上開時、地,亦參與毆打甲○○成傷,認被告丁○○、戊○○亦觸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2人有重傷害之犯行,係以:㈠被告丁○○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㈢證人許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㈣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㈤扣押之木棍、旗桿等物及照片8幀;㈥安泰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均否認參與傷害之犯行,丁○○辯稱:跟隨丙○○為拖吊車學徒而在場,並未毆打甲○○,亦非在場助勢、把風等語。戊○○辯稱:是因乙○○開車載我去現場,我在紅色小客車子的旁邊,並非在場助勢、把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固曾陳述:「……乙○○跟他朋友戊○
○各拿木棒一起打甲○○」、「(為何甲○○頭部、手部及腳部均有受傷?)腳傷應該是我表哥乙○○打的。手傷是我表哥朋友戊○○打他時,他自己用手抵擋而造成受傷的。(你當時看到有幾人在打甲○○?甲○○有還手?)我舅舅丙○○、我表哥乙○○、戊○○。甲○○當時也有還手,但他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背面),惟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上開丁○○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審酌丁○○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故上開丁○○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丁○○於偵訊時未陳有不利被告戊○○之陳述;另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曾參與毆打被害人甲○○。97年6月24日本院審時,經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為被告戊○○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丁○○結證稱:「事發當時不認識戊○○,案發當天,戊○○與乙○○同車抵達,乙○○下車過來,當時戊○○還在車上,後來他有到戊○○的車旁。從頭到尾都在車旁。被害人之傷係被告乙○○與被告丙○○所為。戊○○沒有打,我當時與戊○○相距約十步遠距離,看到乙○○與被害人兩人已經打起來,我想要下車拉開他們但實際未去拉開他們」等語。益徵戊○○未曾毆打被害人。
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人或被告丁○○曾
參與毆打被害人甲○○。97年6月24日本院審時,經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詢問被告戊○○,戊○○稱:「緣於案發當天我因先前車禍車子放在丙○○家,去他家是要處理我車子的事情。案發之前三個月發生車禍,我車禍的傷勢為頭顱撕裂,兩邊的鎖骨受傷,手術後仍不能使力。乃因我看他很緊張,怕他出去會有事情,故與之同行。」等語。被告戊○○案發之前不久,既因車禍兩邊的鎖骨受傷,手術後仍不能使力,豈能參與毆打告訴人。
㈢證人許志華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而我就坐到車上一
同要前往至保養廠,當我與拖吊車業者(Z4-222甲○○)載我行駛○○○鎮○○○○○道路北上車道(天橋旁)時,就遭(BP-796丙○○)攔下車,並告訴(Z4-222甲○○)說我今天不放過你,並至他的(BP-796)拖吊車上拿出一包黑色的東西,並開車門往甲○○身上毆打,我跟甲○○就往另一邊的車門逃跑,並見丙○○車上又下來一名男子一起毆打甲○○,大約又2分鐘內又來一台紅色轎車車上2名男子又下車一起毆打甲○○,我見危險就跑去躲在離他們比較遠的轉角處。」、「(你是否看見何人持球棒或其他物品?)我見紅色轎車下車的2名男子均拿球棒毆打甲○○,另丙○○則拿一包黑色的物品(不知何物)」、「(當時 邱某 有無拿東西打 林某 ?)我只知道他手拿著長約1尺黑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往林某身上打。(邱某車上有無一個人下車,毆打林某?)是的,甲○○往騎樓走的時候,那個人就下車,跟邱某一起毆打林某。……(跟邱某一起追打林某的人,你是否認識?)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是跟邱某一起到拖吊現場的年輕人。(邱某跟他同車人毆打林某時,有無其他人一起毆打林某?)有的。隔3到5分鐘後,有看到一部紅色轎車下來2個人,拿長長約2尺鐵棍,像水管細細,當時我是往車後遠處逃跑,往後瞄看到的。我當時想他們拿東西往現場去目的是要打人,所以我在警察局就說要打林某。」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偵查卷第28、29頁),指述丁○○、戊○○2人有參與毆打甲○○;然證人許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96年1月20日晚上九點半甲○○跟丙○○發生衝突情形如何?)我坐甲○○的車,丙○○的車就停在前面,甲○○就停車下來,丙○○再到駕駛座旁邊跟我們說,你們老闆在不在,是對駕駛講的,不是對我講,然後甲○○不知道講什麼話,丙○○就跑到旁邊,然後他們講了一些話,丙○○就去他車上拿東西打甲○○,他再到車窗那裡打他,甲○○就跑到騎樓那裡,然後過一下子有一台車來,我們就躲起來了。……(跟丙○○同車的人,有無下車一起打甲○○?)有吧!拿掃把。(有幾人下車?)2人。(有無看到2人打甲○○?)我沒有看到。(2人拿什麼東西?)有拿長長的東西。……(你躲起來之前第二部車來了?)還沒有,第二部車來我才躲起來。(轉角距離第二部車多遠?)50公尺以上。(你有看到2人從車子下來?)對,我有看到他們手上確實有拿東西,後來我就躲起來了。(你如何確定跟丙○○在一起的人有拿東西打甲○○?)我有看到他有拿東西,他有沒有打我不清楚,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可知證人許志華對於被告丁○○有無參與歐打,證人許志華並不清楚,另戊○○有無參與毆打,則因當時證人已跑到轉角處,離現場約50公尺,而未看清楚,至於證人許志華其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丁○○、戊○○有參與毆打之原因係因其2人當時手上有拿東西之故,而為之推論,尚難遽為被告丁○○、戊○○
2人不利之認定。㈣扣押之木棍、旗桿等物及照片8幀,僅能證明被害人甲○○
有遭上開木棍、旗桿毆打及其拖吊車玻璃毀損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丁○○、戊○○有參與毆打之事實。
㈤至於安泰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
害人甲○○受傷之事實,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丁○○、戊○○有參與毆打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甲○○之指述外,其餘之證據並不
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之指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實行傷害之犯行,故被告丁○○、戊○○被訴重傷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就此部分為被告丁○○、戊○○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⑴原審不採丁○○警詢之陳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⑵證人許志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丁○○自丙○○車上下來而一起毆打甲○○』等語;⑶共同正犯之即犯意聯絡,不須在行為前即已存在,行為實施當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亦屬共同正犯,即『相續之共同正犯』;又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理論,除屬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不可預見』之過剩行為外,亦應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其責任。被告戊○○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實,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同案被告丁○○於警詢陳述綦詳,證人許志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白證稱隨後到達現場之乙○○及戊○○均手持兇器朝被害人方向而去,雖證人許志華未親眼目睹乙○○及戊○○有下手毆打被害人,仍足證明被告戊○○傷害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