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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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2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月14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
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準此,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部分,並無不合,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處分,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乃認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造成民眾過大之負擔,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或有質疑刑事程序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終局刑罰之決定,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係免予起訴之附加負擔,並非刑罰。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緩起訴處分形式上並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易言之,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如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就「緩起訴」處分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結果而言,似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該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命令,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5,000元,緩起訴期間並於96年
2月9日期滿。則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依上開說明,乃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就同一違規事實再為處罰,自已違背上開法文所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因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之部分,即屬重複處罰,而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裁罰之處分,並諭知該部分不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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