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號所為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主張其於93年10月18日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並於同年11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完畢。系爭房屋於94年3月3樓半的水管破裂漏水、94年5、7、8月因颱風來襲出現漏滲水等瑕疵,估計修繕費用需92萬元,此項損害應由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92萬元,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94年月3、5、7月因發生上開各種狀況而陸續出現各該瑕疵,再審被告已有通知為再審原告之使用人即合建建商前來修復,94年8月漏水時亦有通知再審原告之夫,再審原告於95年1月26日具狀起訴為本件請求,並未逾民法第365條6個月之期間云云,惟查:㈠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係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並非係請求減少價金,前審及前審第一審法院竟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顯有適用法規違誤;㈡再審被告94年3月即知悉系爭房屋有瑕疵後,並未立即通知再審原告,反而於94年3、5、7月通知合建廠商、94年8月通知再審原告之夫,應不生通知之效力,且再審被告遲至96年4月16日始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6個月之期間;㈢再審被告 林建忠 係於96年4月16日具狀請求追加成為原告,其於第一審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應認已逾6個月期間。綜上,前審及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二種情形在內。
三、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漏、滲水之瑕疵,再審被告基於上開負責之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於法自屬有據。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法院於96年4月16日審理時係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法院擇一判決(高雄地院95年訴字第327號卷第121頁),再審原告抗辯稱再審被告僅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有誤會。
四、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房屋,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滲水之瑕疵,本非依通常之檢查程序而可即知。而本件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受領系爭房屋後,於同年12月間搬入居住,至94年
3月間發生三樓半之水管破裂漏水,經通知再審原告合建建商 李勇增 前來修復,嗣於94年5、7月颱風兩次來襲,系爭房屋又出現漏、滲水之現象,亦通知李勇增前來修復,迨至94年8月間颱風第三次來襲,系爭房屋仍出現漏、滲水現象,嚴重污及牆壁、裝璜等設備等事實,顯見再審被告於94年
3、5、7月間系爭房屋因發生上開各種情況而出現各該瑕疵時,尋求再審原告合建建商前來修復,以解決各該瑕疵,使生房屋應有之效用,就此而言,再審原告之合建建商應為再審原告之使用人,難認再審被告於發現系爭房屋瑕疵後,未即時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94年3、5月間知悉系爭房屋有如上之瑕疵,並未即時通知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認已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不得再向再審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不足為取。況系爭房屋經再審原告合建建商上開歷次修復後,瑕疵並未消除,於94年8月間颱風第三次來襲,仍出現漏、滲水現象,嚴重污及牆壁、裝璜等設備之現象,益證系爭房屋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而可即知。又查,再審被告主張於再審原告合建建商多次修復,未見效果,於94年8月間颱風第三次來襲,系爭房屋仍出現漏、滲水之現象後,有通知再審原告應出面解決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黃淑慧 到庭證稱:「建商修了兩次,都沒有修好,還是漏水,之後我有向出賣人的先生講房子有漏水,建商都修不好,出賣人先生說建商如果修不好,再跟他講。……應該是8月間才跟出賣人的先生說的,之前都是請建商處理,我總共只有跟劉先生聯絡過一次」等語(高雄地院95年訴字第327號卷第52頁),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再審被告於94年8月間有將系爭房屋瑕疵情形通知再審原告之夫,應出面處理解決(高雄地院95年訴字第327號卷193頁),衡之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之夫於受通知時,應無不轉知再審原告之理,況此受理通知,可類比為日常事務,夫妻應互為代理人,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之夫,其效力自可及於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於94年8月為通知後,於95年1月26日具狀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自難認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期間,況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時亦坦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2個月(應為1個月)左右有通知再審原告系爭房屋之瑕疵情事(本院97年上易字第1號卷第29頁),從而再審原告抗辯稱,再審被告未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林建忠係於96年4月16日具狀請求追加成為原告,其於第一審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應認已逾6個月期間云云,再審原告本得於本件提起上訴時即前審審判為上開主張,提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再審補充性之原則,即不得於再審提出此項抗辯,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琳群
Q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