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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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肇森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被 告 吳勇 謀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派駐桃園縣○○鄉○○路○○○號
鵬程 萬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管理及保管
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在系爭社
區接續將如附表1所保管代收之社區管理費、停車費、零用
金、資源回收津貼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00,954元予以侵
占入己,旋逃逸無蹤,嗣於96年10月26日經鵬程萬里社區人
員發現,始知上情。而被告雖於97年7月間曾主動向原告公
司之主管聯絡表示悔意,而原告亦同意被告以勞務代償返還
上開侵占之金額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詎被告竟於97年11月11日連夜逃逸,經原告聯
繫均無回應。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侵佔餘額411,996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96元,並自原告權利受損之翌
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73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及本
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刑事案件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日基於侵佔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已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11,996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並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是揆之
前開法條意旨,應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
2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查,依法於應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因此,原告於
98年3月2日起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院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
,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
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1:
┌───┬──────┬──────┬───────┐
│編號│單據所載收款│單據編號或│金額│
││日期(民國)│項目│(新臺幣/元)│
├───┼──────┼──────┼───────┤
│1│96.10.18│3058│531│
├───┼──────┼──────┼───────┤
│2│96.10.18│3059│6,360│
├───┼──────┼──────┼───────┤
│3│96.10.18│3060│6,996│
├───┼──────┼──────┼───────┤
│4│96.10.18│3061│7,632│
├───┼──────┼──────┼───────┤
│5│96.10.18│3062│636│
├───┼──────┼──────┼───────┤
│6│96.10.19│3064│1,272│
├───┼──────┼──────┼───────┤
│7│96.10.19│3065│7,632│
├───┼──────┼──────┼───────┤
│8│96.10.19│3066│2,967│
├───┼──────┼──────┼───────┤
│9│96.10.19│3067│6,360│
├───┼──────┼──────┼───────┤
│10│96.10.19│3068│6,360│
├───┼──────┼──────┼───────┤
│11│96.10.19│3069│868│
├───┼──────┼──────┼───────┤
│12│96.10.19│3070│6,996│
├───┼──────┼──────┼───────┤
│13│96.10.19│3071│3,750│
├───┼──────┼──────┼───────┤
│14│96.10.19│3072│6,996│
├───┼──────┼──────┼───────┤
│15│96.10.19│3073│13,356│
├───┼──────┼──────┼───────┤
│16│96.10.19│3074│1,272│
├───┼──────┼──────┼───────┤
│17│96.10.19│3075│1,272│
├───┼──────┼──────┼───────┤
│18│96.10.19│3076│1,712│
├───┼──────┼──────┼───────┤
│19│96.10.19│3077│6,360│
├───┼──────┼──────┼───────┤
│20│96.10.19│3078│12,720│
├───┼──────┼──────┼───────┤
│21│96.10.20│3079│6,360│
├───┼──────┼──────┼───────┤
│22│96.10.20│3080│6,360│
├───┼──────┼──────┼───────┤
│23│96.10.20│3081│1,386│
├───┼──────┼──────┼───────┤
│24│96.10.20│3082│2,535│
├───┼──────┼──────┼───────┤
│25│96.10.20│3084│6,342│
├───┼──────┼──────┼───────┤
│26│96.10.20│3085│19,080│
├───┼──────┼──────┼───────┤
│27│96.10.21│3086│6,996│
├───┼──────┼──────┼───────┤
│28│96.10.21│3087│1,272│
├───┼──────┼──────┼───────┤
│29│96.10.21│3088│636│
├───┼──────┼──────┼───────┤
│30│96.10.21│3089│200│
├───┼──────┼──────┼───────┤
│31│96.10.21│3090│1,698│
├───┼──────┼──────┼───────┤
│32│96.10.21│3091│8,958│
├───┼──────┼──────┼───────┤
│33│96.10.21│3092│6,360│
├───┼──────┼──────┼───────┤
│34│96.10.21│3093│1,272│
├───┼──────┼──────┼───────┤
│35│96.10.21│3094│636│
├───┼──────┼──────┼───────┤
│36│96.10.21│3095│1,272│
├───┼──────┼──────┼───────┤
│37│96.10.21│3096│7,632│
├───┼──────┼──────┼───────┤
│38│96.10.22│3097│636│
├───┼──────┼──────┼───────┤
│39│96.10.22│3098│6,996│
├───┼──────┼──────┼───────┤
│40│96.10.22│3099│6,360│
├───┼──────┼──────┼───────┤
│41│96.10.22│3100│2,306│
├───┼──────┼──────┼───────┤
│42│96.10.22│3101│7,632│
├───┼──────┼──────┼───────┤
│43│96.10.22│3102│15,990│
├───┼──────┼──────┼───────┤
│44│96.10.22│3103│6,996│
├───┼──────┼──────┼───────┤
│45│96.10.22│3104│6,996│
├───┼──────┼──────┼───────┤
│46│96.10.22│3105│20,352│
├───┼──────┼──────┼───────┤
│47│96.10.22│3106│6,360│
├───┼──────┼──────┼───────┤
│48│96.10.22│3108│6,996│
├───┼──────┼──────┼───────┤
│49│96.10.22│3109│6,996│
├───┼──────┼──────┼───────┤
│50│96.10.22│3110│636│
├───┼──────┼──────┼───────┤
│51│96.10.23│3111│6,360│
├───┼──────┼──────┼───────┤
│52│96.10.23│3112│1,908│
├───┼──────┼──────┼───────┤
│53│96.10.23│3113│636│
├───┼──────┼──────┼───────┤
│54│96.10.23│3114│1,236│
├───┼──────┼──────┼───────┤
│55│96.10.23│3115│862│
├───┼──────┼──────┼───────┤
│56│96.10.23│3116│748│
├───┼──────┼──────┼───────┤
│57│96.10.23│3117│760│
├───┼──────┼──────┼───────┤
│58│96.10.23│3118│12,720│
├───┼──────┼──────┼───────┤
│59│96.10.23│3119│6,360│
├───┼──────┼──────┼───────┤
│60│96.10.23│3120│914│
├───┼──────┼──────┼───────┤
│61│96.10.23│3121│674│
├───┼──────┼──────┼───────┤
│62│96.10.23│3122│6,360│
├───┼──────┼──────┼───────┤
│63│96.10.23│3123│6,360│
├───┼──────┼──────┼───────┤
│64│96.10.23│3124│6,360│
├───┼──────┼──────┼───────┤
│65│96.10.23│3125│3,198│
├───┼──────┼──────┼───────┤
│66│96.10.23│3126│6,996│
├───┼──────┼──────┼───────┤
│67│96.10.23│3127│636│
├───┼──────┼──────┼───────┤
│68│96.10.23│3128│9,302│
├───┼──────┼──────┼───────┤
│69│96.10.23│3129│954│
├───┼──────┼──────┼───────┤
│70│96.10.23│3130│7,977│
├───┼──────┼──────┼───────┤
│71│96.10.23│3131│636│
├───┼──────┼──────┼───────┤
│72│96.10.24│3132│2,696│
├───┼──────┼──────┼───────┤
│73│96.10.24│3133│6,360│
├───┼──────┼──────┼───────┤
│74│96.10.24│3134│1,923│
├───┼──────┼──────┼───────┤
│75│96.10.24│3135│636│
├───┼──────┼──────┼───────┤
│76│96.10.24│3137│13,356│
├───┼──────┼──────┼───────┤
│77│96.10.24│3138│636│
├───┼──────┼──────┼───────┤
│78│96.10.24│3139│6,360│
├───┼──────┼──────┼───────┤
│79│96.10.24│3140│1,299│
├───┼──────┼──────┼───────┤
│80│96.10.24│3141│943│
├───┼──────┼──────┼───────┤
│81│96.10.24│3143│7,632│
├───┼──────┼──────┼───────┤
│82│96.10.24│3144│868│
├───┼──────┼──────┼───────┤
│83│96.10.24│3145│636│
├───┼──────┼──────┼───────┤
│84│96.10.24│3146│6,360│
├───┼──────┼──────┼───────┤
│85│96.10.24│3147│6,360│
├───┼──────┼──────┼───────┤
│86│96.10.24│3148│6,360│
├───┼──────┼──────┼───────┤
│87│96.10.24│3149│6,360│
├───┼──────┼──────┼───────┤
│88│96.10.25│3150│6,996│
├───┼──────┼──────┼───────┤
│89│96.10.25│3401│6,996│
├───┼──────┼──────┼───────┤
│90│96.10.25│3402│6,996│
├───┼──────┼──────┼───────┤
│91│96.10.25│3403│636│
├───┼──────┼──────┼───────┤
│92│96.10.25│3404│1,272│
├───┼──────┼──────┼───────┤
│93│96.10.25│3405│636│
├───┼──────┼──────┼───────┤
│94│96.10.25│3406│6,996│
├───┼──────┼──────┼───────┤
│95│96.10.25│3407│6,360│
├───┼──────┼──────┼───────┤
│96│96.10.25│3408│1,964│
├───┼──────┼──────┼───────┤
│97│96.10.26│3409│12,720│
├───┼──────┼──────┼───────┤
│98│96.10.26│3410│868│
├───┼──────┼──────┼───────┤
│99│96.10.26│3411│1,272│
├───┼──────┼──────┼───────┤
│100│96.10.26│3412│6,996│
├───┼──────┼──────┼───────┤
│101││零用金│15,000│
├───┼──────┼──────┼───────┤
│102││B6-5F管理費│868│
├───┼──────┼──────┼───────┤
│103││資源回收津貼│3,975│
├───┼──────┴──────┴───────┤
│合計│扣除有繳回之6,634元,共侵占500,954元│
└───┴─────────────────────┘
附表2:
┌─┬─────┬─────┬─────────┐
│編│日期│返還金額│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
│1│96.12.10│25,903元│案發最後薪資│
├─┼─────┼─────┼─────────┤
│2│97.01.10│25,000元│逃逸後透過友人歸還│
├─┼─────┼─────┼─────────┤
│3│97.08.07│3,055元│以勞務代償之薪資│
├─┼─────┼─────┼─────────┤
│4│97.08.10│10,000元│以勞務代償之薪資│
├─┼─────┼─────┼─────────┤
│5│97.09.10│5,000元│以勞務代償之薪資│
├─┼─────┼─────┼─────────┤
│6│97.10.10│8,000元│以勞務代償之薪資│
├─┼─────┼─────┼─────────┤
│7│97.11.10│12,000元│以勞務代償之薪資│
├─┴─────┼─────┼─────────┤
│總計│88,958元││
├───────┼─────┼─────────┤
│原侵佔金額│500,954元││
├───────┼─────┼─────────┤
│尚餘侵佔金額│411,9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