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他字第1號
原   告  游鎧宸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由本院以98年度羅簡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
以98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其中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77元,
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其中主文第
2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2,490元由上訴人負擔」,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據此,爰確定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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