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胡祐彬
被   告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吳清文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榮棟,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蔡榮棟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
金信用貸款」,並於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被告若
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8.25%計付利
息。詎被告迄至99年8月6日止尚積欠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344,609元、利息56,615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Yo
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
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對於上開欠款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僅辯以
:伊現在已經開始還款了云云。惟此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
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
解免債務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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