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0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0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350,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其遲延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
後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申
請書、放款帳卡、客戶借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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