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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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怡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被   告  謝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車優惠協議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
原告租借如主文所示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詎被
告拒繳違規罰款、停車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又不參加定
期檢驗致被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原告已寄發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
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如聲明所示之牌
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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