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為核定地租之主張,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且其書狀陳稱:「為聲請裁定地租事:二主旨:請求裁定10
0年2月份,大里市○○段○○○○號之地租新臺幣10,756元正
」,但內容又謂:被告自民國76年5月22日起迄今從未給付
地租,並檢附「法定地租統計明細表」一份,其內記載:「
二、訴求給付總額1,439,076元+575,630元=2,014,706元」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係訴請裁判何項內容?因有未明
。本院乃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中補字第137號裁定,限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以訴
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含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依據及證據)。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本院,另裁定原告應依所
補正之「訴之聲明」性質(究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或本於
租賃權涉訟?或屬其他主張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00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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