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王慧鈞
劉俊清
徐良一
被 告 陳民達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
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99%加計利息
,並得計付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9年10月25日持
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34,157元、利
息452元未償還,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訴之聲明一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