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嫚婷(原名戴瑞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嫚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嫚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戴嫚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意願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8日│101年1月4日│101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偵字第1875號│偵字第3044號│偵字第3044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事││54號│54號│1832號│18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7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判││54號│54號│1832號│183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7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新│附表編號三至四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