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8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見 蕭寶雲 所有而由 李正琮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鑰匙並未拔下,趁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後因機車汽油用盡,吳寶龍乃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又於102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見 郭菁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停放該處,而機車鑰匙未被拔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發動該機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警方於102年6月4日18時30分許,獲報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紫京城大樓管理室」滋事而到場處理,經以警用電腦查詢得知停放於該大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贓車,即檢視該管理室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吳寶龍所停放,且同日18時40分許,吳寶龍亦在該大樓中庭內,警方乃上前盤問,吳寶龍當場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竊,並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正琮、郭菁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等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影響被害人李正琮、郭菁菁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李正琮、郭菁菁均已領回上開機車而減少損失,並參以各次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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