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克瑜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機車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 廖素鐶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引擎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街口執行酒駕查勤任務,見蘇克瑜駕駛上開機車搭載 王登仕 ,疑似規避酒測,即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並查得其駕駛之機車為贓車而扣案(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克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素鐶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王登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相符,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竊案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18頁、第4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但念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該等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