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楊羅秀蓮 相對人 楊加鍊 關係人 楊加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加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加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加鍊之監護人。
指定楊羅秀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因相對人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即因遭人毆打經送醫診治,現仍有「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阻塞性水腦症、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後遺症,致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目前於呼吸照護病房由專人照護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楊加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份、天成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進行鑑定,並於鑑定人馮德誠醫師前點呼相對人,惟相對人躺臥在床,僅以眼睛眨眼,無適當反應;嗣再訊據鑑定人馮德誠醫師,其初步評估係略以:相對人100年7月8日被打,頭部受傷,術後目前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呼吸拍打均無適當反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一)生活狀態及現在身心狀態,相對人閉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等均無法測試。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二)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101年11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母親,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一)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相對人現住廣川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由醫護人員主責照料相對人,相對人開銷都由關係人負擔。關係人稱相對人名下無財產,郵局帳戶遭凍結7年,已知卡債約有100多萬,其餘債務狀況則不知悉。目前相對人有低收資格,有領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經社會局協助補助已轉入聲請人戶頭使家屬可支用,而相對人證件資料則主責由關係人保管。(二)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關係人稱平均2個月聲請人才會探視相對人1次,關係人除非聲請人有特別提出,否則為避免聲請人過於傷心難過,都盡量不讓聲請人前去探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經訪員和關係人協助以客語做說明,聲請人稱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三)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關係人表示每月約探視相對人1次。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費用,關係人表示大姊已出嫁有家庭要負擔,聲請人又年邁欠缺溝通和處理事情之能力,因此目前家中僅有自己能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四)需求評估之部分,相對人因喪失呼吸功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住呼吸照顧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除無自理能力亦欠缺意思表達能力,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需求。綜上評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弟,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主責,費用由關係人負擔,亦有身心障礙補助貼補。家屬現需擔任訴訟代理人替相對人辦理民事求償,此外亦需替相對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故提本案聲請。關係人稱相對人大姊已出嫁有自己家庭要負擔,聲請人又年邁對外溝通事情處理能力有限,考量後才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人選、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家屬對相對人照顧意願及規劃、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上開公會102年1月16日桃姚字第102049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卷第56頁至第59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關係人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屬至親,亦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楊羅秀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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