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1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年度交訴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張世忠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
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害,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惟參酌本件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受傷不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附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前雖曾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已於民國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於該次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且被害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之教訓。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