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 黃素貞 關係人 李琬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素貞(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素貞之監護人。
指定李琬菁(即私立 承芯 護理之家負責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素貞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自我照顧,家中無替代照顧者,聲請人遂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於新北市泰山區私立承芯護理之家迄今。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前往新北市私立承芯護理之家,並於鑑定人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經當場點呼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訊據鑑定人,其初步鑑定係略以:相對人從50歲開始失智症,目前臥床、四肢約束而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
(一)鑑定經過:病患罹患失智症,目前無法言語、長期臥床,領有重度失智症殘障手冊。(二)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能力、現在性格特徵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由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三)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達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一)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目前無自主行動能力,可以輪椅輔助行動,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記憶力退化,相對人長姐 黃面 女士表示偶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並與其互動,有時相對人並不會給予適當之回應,似無法辨識出親屬。相對人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適當之親屬願意積極主動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經由桃園縣政府介入,將其緊急安置於承芯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兩萬元,因為緊急安置個案,故安置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之。據社工表示相對人長姐黃面住在新北市,其餘手足均居住於彰化,其探視次數有限,亦未出面協調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手足間彼此溝通困難,對於相對人受照顧事宜無積極處理意願也無共識。而相對人長姐黃面表示因其確實無能力全權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其他手足以居住距離遙遠為由而未有任何回應與動作,似無意願出面照顧相對人,所以更無法放心由其中一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代為管理相對人財務,故認為目前相對人之財務由桃園縣政府代為管理,最為保險與保障。(二)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目前協助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三)需求評估之部分,相對人領有重度失智症身障手冊,目前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需使用輪椅輔助,疑記憶力退化,日常生活事項需人照顧。因相對人無子嗣,手足間遲未決定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而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受安置照顧事宜及財務管理多由桃園縣政府協助處理,故由桃園縣政府提出本案之聲請。據桃園縣社會局桃園家庭服務中心主責社工與相對人長姐黃面女士所述,相對人雖有手足,但似對相對人受續照顧事宜並無共識,亦無積極出面處理之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安置照顧、生活事務與財務管理確實多由桃園縣政府出面協助處理。黃面女士口頭表示因個人身體狀況不佳,恐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同意由桃園縣政府代為管理及支配相對人之財務,但對於是否同意由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未給予正面明確之回應。另因相對人其他手足皆居住在外縣市,訪員未能向相對人其他手足進行訪談確認個人意見想法及評估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02年1月7日桃姚字第102017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七、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黃素貞雖尚存有兄弟姊妹,然據其長姐黃面於受訪時表示其確實無能力全權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其他手足以居住距離遙遠為由,無積極意願主動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以及受監護宣告人黃素貞係於
100年10月14日經由聲請人介入而予以緊急安置於私立承芯護理之家,現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生活事務及支付安置費用等節,堪信受監護宣告人黃素貞現無適合之親人可供本院選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雖於新北市私立承芯護理之家接受醫療照顧,然其戶籍址仍設於桃園縣,而該行政區域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職掌社會福利資源與執行權,且對於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嫻熟,是若由桃園縣政府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素貞之監護人,自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私立承芯護理之家既為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素貞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有較容易了解之便,爰併指定私立承芯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李琬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素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琬菁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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