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 蘇怡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怡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元大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以下稱「調解卷」)第3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977號分配表(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財政部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8頁至第43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至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4頁至第55頁)、工作證明切結書(卷第56頁)、薪資證明切結書(卷第6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2頁至第6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13,988元
、143,460元、157,775元,平均每月所得9,499元、11,95
5元、13,148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桔本餐飲,另據其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切結書,每月薪資為18,5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8,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獨立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00
年生,參卷第51頁至第5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義務,每月扶養費用各5,500元。經查,子女之生父 林久堯 於100及
10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一車,現未投保勞保,且子女權利義務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所述應屬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0,166元【計算式:(7,083-2,000)×2=10,166】,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18,500元,依102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0元【計算式:18,500-(11,890+10,166)=-3,556】,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2,013,28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2,155元、元大商業銀行1,121,129元(調解卷第47頁至第55頁、卷第19頁至第30頁)】,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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