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軍豪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軍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認所犯重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次數高達10次之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客觀上仍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此,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然未消失,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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