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茂松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張茂松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業經查獲2次,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之刑,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發覺,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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