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6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因偽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1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23時0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英豪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上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4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黃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次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情形、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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