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廖吉信 被上訴人 楊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第1至第2節滑脫、頸椎第4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眼球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前揭犯行,業經鈞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0年1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巷附近之車道待左轉時,等候前方來車先行通過後再行左轉,上訴人車後方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欲直行而停住,被上訴人疑因不耐上訴人待左轉時間過長而心生不快,俟上訴人左轉完成並停車後,被上訴人即衝過來先動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才還手,並因上訴人被毆打隨即報警處理。又上訴人聞到被上訴人身上有酒味並向警方檢舉其酒後駕駛車輛,被上訴人疑因被起訴酒後駕車而不悅,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刑事調解庭時,上訴人表示願和解,並互相撤回刑事傷害告訴,惟被上訴人並不願意。
㈡原審第一次開庭時,上訴人有出庭,然被上訴人因不願繳納
提解費而未到庭,法官遂稱被上訴人下次庭期再不出庭,視為撤回起訴,並當庭交付上訴人下次庭期8月29日下午4時之通知單,然因上訴人不慎遺失通知單,並誤記庭期為8月30日下午4時,以致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金額明
顯過高,原審並未審酌本件事發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且先無故先行毆打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可歸責性遠高於上訴人,故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原本即打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由分說的毆打,致右側顏面、右眼、左臂、左膝、後頸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嚴重傷害,上訴人精神及肉體上均痛苦不堪,但未能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至剩餘之金額,上訴人保留另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附近,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頸椎第1至第2節滑脫、頸椎第4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眼球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45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考。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第1至第2節滑脫、頸椎第4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眼球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復查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以搬家工人為業,於100年間無所得申報,總財產僅西元1993年份之汽車1輛,每月收入約3、4萬元。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商,於100年間無所得申報、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每月收入約3、
4萬元等情,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14號偵查卷附警詢筆錄可憑。是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兩造間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車糾紛互有徒手傷害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對其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立法理由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查上訴人所負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係出於上訴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其亦遭被上訴人不由分說的毆打,致右側顏面、右眼、左臂、左膝、後頸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嚴重傷害,上訴人精神及肉體上均痛苦不堪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令屬實,上訴人亦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相抵銷,是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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