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曾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台幣一百九十萬元,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竟擅將此筆貸款交予建設公司,現聲請人擬向鈞院提起訴訟,因時間太久,恐證據有滅失之虞,請准將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九號卷宗依證據保全程序以調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能有所釋明;且本院經調前開卷宗查核,亦認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律規定有所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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