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正卡、附卡,依約被告等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卻未依約定期限內繳付款項,故原告於94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被告至94年7月1日止簽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4,419元未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