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鼎茂 工程行
59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分別在
宜蘭縣○○鎮○○里○○鄰○○路○○巷○○號、台中市○○區○
○里○○路○○巷○號1樓,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
20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