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惟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後,視為起
訴。本院嗣於98年5月21日命原告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補字第
153號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
該裁定業於98年5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準此,本院原定言詞辯
論期日98年7月21日亦應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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