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簡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8年6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5會,每期會款新台
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
,原告丁○○加入1會,原告己○○以 阿惠 名義)加入2會
,繳至第5會,即原告丁○○已繳納5萬元,原告己○○已
繳納10萬元,均未標取合會金,為未標活會,被告乙○○
即避不見面,任其倒會,原告迭經向被告催促清償,被告
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而被告甲○○為
本件互助會會首即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為此,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合會契
約,請求返還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丁○○就參加被告乙○○另一5,000元合會(下稱另
一合會),尚有會款4萬元未繳之事實不爭執,對被告主
張以該未繳之4萬元會款與系爭合會應負會款抵銷也沒有
意見。
2、原告丁○○前後跟過被告乙○○好幾個會,但一次都只跟
一個會,不會一次跟三個會。「阿惠」是原告己○○的會
,因為他之前叫 蘇美慧 (庭呈戶籍謄本),又不想讓老公
知道有跟會,所以用阿惠的名義跟會,被告乙○○都知情
,所以才會填阿惠,
3、原告丁○○否認積欠原告乙○○20萬元債務,當時,原告
丁○○係因第三人 蕭秋蘭 常向被告借錢,受蕭秋蘭之託向
被告乙○○拿回一張20萬元的支票,向被告乙○○拿回後
就交給蕭秋蘭,原告丁○○沒有同意為債務承擔。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萬元,原告己○○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對於以丁○○及阿惠名義加入的3個會尚積欠15萬
元會款未給付(詳本院卷第24頁)。然辯稱:
(一)互助會會員名冊上所載「阿惠」的2個會是原告丁○○的
人頭會員名,此由原告丁○○每月均繳3會的會錢即知,
故原告丁○○於系爭合會實際上共有3會。至於原告己○
○從未表示要加入系爭合會,互助會會員名冊亦無原告己
○○之姓名,原告己○○並非合會契約當事人,其主張系
爭合會契約之權利,即屬無據,合會的法律關係僅存在原
告丁○○與被告乙○○之間。原告應就己○○與被告乙○
○間存在合會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乙○○曾收受蕭秋蘭交付之20萬元支票一紙(臺灣土
地銀行玉里分行,票號844557),蕭秋蘭因此積欠被告乙
○○之票款,經被告多次追討而不可得,怎可能無條件交
支票交還?純因被告乙○○當時需錢孔急,原告丁○○出
面表示願意承受該支票債務,並換現金予被告,被告乙○
○基於信任先將支票交予原告丁○○,詎料原告丁○○竟
於收受該支票後始終未交付現金20萬元,是原告丁○○對
被告乙○○負有債務20萬元,縱認原告丁○○未為債務承
擔,然支票為有價證券,故原告丁○○從被告乙○○處取
得20萬元支票,亦屬不當得利,被告乙○○自得就此20
萬元債權對原告丁○○主張抵銷。
(三)再者,原告丁○○於96年12月參加被告所邀集之另一合會
,連會首共20會(96年12月至98年7月),每月5,000元,
惟被告丁○○自97年12月起迄今未交付各期應付會款,且
於被告向其追討時,原告丁○○亦表示後續各期會款不會
繳交,是97年12月起至98年7月止共8期會款4萬元,原告
未繳付或預示拒絕給付,則清償期均已屆至,此部分被告
亦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被告乙○○自得以其對原告丁○○之24萬元債權主
張抵銷15萬元之會款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
既已因抵銷而消滅,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系爭合會已倒會,依法原告解除系爭合會之意思表示,
應向全體合會會員為之,本件原告未經催告,亦未向全體
為之,則原告以民法第2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並
無理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首為被告乙○○,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每期會款1萬元,於97年12月系爭合會停止前,以「
丁○○」名義所參加的1會及及以「阿惠」名義所參加的2會
均為未標活會,並已分別繳納5萬元、1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會員證書、保
證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於合會停止後得否主張僅對
被告解除合會契約?⑵原告己○○與被告乙○○就系爭合會
有無成立合會契約關係?⑶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合會停止後得否主張僅對被告解除合會契約?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依原告
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僅得認為系爭合會之契約關係係
存在於會首與各會員間,會員相互間,並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意思合致,是系爭合會之契約關係並不因
不能繼續進行而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即有所更異,
原告主張為未得標之會員,因會首即被告乙○○中途倒會
而主張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應
向全體合會會員為之,並無所據。
(二)原告己○○與被告乙○○就系爭合會有無成立合會契約關
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主張以
「阿惠」名義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既為被
告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己○○自應就其與被告乙○○
間之合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己○○雖主張其每月均有給付會款,給付方式為先將
會款匯予給丁○○,原告丁○○再交付給被告乙○○等語
,並提出原告丁○○與己○○之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46-58頁),然上述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己○
○有匯款給原告丁○○之事實,惟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係系爭合會會款之交付,且原告所
提出之存摺影本,從97年7月至12月間,由原告己○○匯
給丁○○之日期、金額及匯款總額,與系爭合會為每月1
日開標,每月會款2萬元,如參加2會共計應付會款10萬元
等情均不相符,實難以原告己○○與丁○○間之資金關係
,即推論原告丁○○以「阿惠」名義所繳付之會款10萬元
,係為原告己○○代為繳交。
⑵再原告所舉之證人丙○○雖結證稱:「我們(指與原告丁
○○)從小就認識,很熟,他跟1個會,另外他小姑己○
○以阿惠名義跟了2個會,我跟己○○是國中同學,我跟
己○○很熟,是己○○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顯見證人丙○○所證內容均係自原告己○○轉述之聽
聞,且丙○○亦證稱:「(乙○○是否知道阿惠是己○○
跟的會,而非丁○○跟的會?)我不清楚乙○○是否知道
這件事,因為我沒跟他談過,但是他跟己○○也很熟」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其亦就原告己○○與被告乙
○○間是否已就成立合會契約有意思合致乙情亦不知情,
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徵之證人丙○○既證
稱原告己○○與被告乙○○間為熟識,則縱因原告己○○
遠在台南只能請原告丁○○代理其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己
○○亦大可將會款直接匯予被告乙○○即可,何需先匯款
給原告丁○○,再由丁○○轉交被告乙○○?
2、綜上,本院認原告己○○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
有合會契約存在,是本院僅得認為以「阿惠」名義所參加
的2會為原告丁○○所參與,故原告己○○起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主張就原告丁○○所參加之另一合會尚積欠被
告之4萬元會款,與系爭合會被告應付原告丁○○之會款
相抵銷等語,業據提出會員名冊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
頁),且為原告丁○○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被告乙○○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又被告乙○○以交付與原告丁○○之20萬元支票,原告丁
○○有債務承擔或不當得利,而主張以票據債權與應給付
予原告丁○○之系爭合會會款相抵銷等語,惟原告丁○○
雖對收受系爭20萬元支票乙情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債
務承擔或不當得利情事,並辯稱:她係受蕭秋蘭之託,向
乙○○拿回支票後即轉交給蕭秋蘭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主張原告丁○○曾承諾就系爭票據為債務承擔
等語,雖舉證人戊○○為證,然證人戊○○係據被告乙○
○告知始知原告丁○○取走20萬元支票並同意為債務承擔
之情,業據證人戊○○到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
,足徵證人戊○○所證內容均係自被告乙○○轉述之聽聞
,且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乙○○與原告丁○○因系爭
20萬元支票調解時她也有在場,她當場有問丁○○為何不
把票還給乙○○算了,丁○○說如果拍胸脯就要負責的話
,那乙○○也要負責,並說又沒有白紙黑字他不要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丁○○並未承認願為債
務承擔之情,其證詞自難證明原告丁○○有為債務承擔之
情事,而被告乙○○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主張原告丁○○收受20萬元之票據係為承擔債務,尚乏
所據。
⑵惟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
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丁○○
既自承其收受由被告交付之20萬元支票一紙,且未能證明
其收受系爭支票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不論原告丁○○事
後是否再交付第三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可向金融
業者無條件兌現20萬元之利益,致被告乙○○喪失前開利
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被告乙○○以原告丁○
○受有系爭20萬元支票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應給付予原
告丁○○之系爭合會會款相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與被告乙○○間有
合會契約存在,則原告己○○依合會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會
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丁○○
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會款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雖屬有據,然經被告乙○○主張由原告丁○○應給付之會
款4萬元及不當得利20萬元抵銷後,本件原告丁○○之前開
請求,已無會款請求權可得請求,自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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