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每月20日應繳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3年6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54,095元及利息未給付,嗣
經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該公司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
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