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88年3月25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票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
請人業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受理,為此聲請准予停
止98年度票字第160號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
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
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
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債
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