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鎮○○段366之1、366之4及
35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將
上開土地出租被告耕作,亦未同意其申請天然災害專案補助
,被告為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請領96年度聖帕颱風農業天然
災害專案補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
年8月1日在花蓮縣某地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耕地承租同意書
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及盜用原告之印章,表明原告同意將上
開土地租予被告種植柚子之旨,並於同年8月22日持交花蓮
縣玉里鎮公所之承辦公務員,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原告已同
意將上開土地租於被告種植柚子,而於同年10月19日同意核
發樂合段366-1地號災害補助金新台幣(下同)46,400元(
起訴狀誤載為24,560元,卷第13頁),同段366-4地號災害
補助金64,335元,同段358-2地號災害補助金8,830元,合計
119,565元(下稱系爭災害補助金)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未
能領取系爭災害補助金之損害,且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行為
,亦遭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災害補助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有領取系爭土地災害補助
金119,565元不爭執,惟以:
㈠被告於9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管理之文旦柚樹,係訴外人即兩
造父親 彭文祿 於87年間種植,至95年底,因父母年邁多病,
被告遂返鄉接替務農工作,父親並交代被告繼續管理父親種
植之文旦柚,父親於96年1月8日過世後,兄弟姊妹會議中提
及要被告管理文旦柚3年,俟原告3年後退休再接手管理,是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3年(即96年至98年)確實有經過父
親、原告及家人之同意。
㈡被告自95年底至96年間為系爭土地上實際從事管理及生產文
旦柚之人,惟該文旦柚在96年8月採收前,遭聖帕颱風侵襲
損毀,則被告自屬有權領取系爭災害補助金之人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文旦,並領取系爭災害補助金,致原告受有未
能領取系爭災害補助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伊是實際從事管理及生產文旦柚之人,自有權領取系爭災害
補助金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權領取
系爭災害補助金?經查:
㈠按「96年度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對象,依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實際從事農、林、
漁、牧生產之自然人,此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98年3月22日
玉鎮農字第098000383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
(詳卷第80-83頁)。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
地於96年間係由被告種植文旦等語(詳卷第69、85頁),足
認原告於96年間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則不
論被告有無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文旦,依上開規定
,原告於96年間均無權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請領「96年度聖
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即系爭災害補助金,堪以認
定。
㈡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
字第36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間既未實際於系
爭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而無權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請領系
爭災害補助金,縱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文旦乙
節非虛,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未能領取系爭災害補助金之損害
,原告即無受有損害可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系爭災害補助金
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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