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之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在同居期間,被告以
甜言蜜語要求原告給予生活保障,每月需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12,000元生活費,並要求原告購屋及車子供被告
使用,貸款則均由原告支付。97年3月間並要求原告簽發4
紙本票,做為原告不辜負被告之保證,97年8月被告復以
相同手法,揚言割腕自殺,要求原告簽發被告事先準備好
的借據及本票,並要求原告每月給付其1萬元,且將房屋
及車子均過戶給被告,詎被告榨乾原告300多萬元之積蓄
並取得房屋及車子的所有權後,即翻臉不認人,將原告一
腳踢開,並持上開借據以本院97年度花小字第830號起訴
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判決被告之訴駁回並確定。惟被告
竟持系爭發票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98年度
司票字第52號本票裁定,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因此就交付票款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她約在94年下半年起就陸續借款
給原告,因為原告貸款來做高利貸卻被別人倒債,而原告
月薪只有3萬元,但每月卻需支付5、6萬元的貸款給銀行
,所以家用及部分還款都是她在支付,原告根本沒有所稱
之300多萬元積蓄,也沒有能力每月給她12,000元的生活
費。97年3月25日她將生活墊付費用及因原告所背負之借
款,列了一張清單共計146萬元,與原告核算後原告同意
將房子過戶在她名下抵掉20萬元,剩下約120萬元,就開4
張30萬元的本票(其中一張即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後來與原告談分手時她怕僅有本票不具公信力,所以再請
原告簽立還款方式之借據,並言明120萬元之債務原告僅
需還她100萬元即可,之後2人還同居2天始分手。原告根
本就沒有能力購買房子及車子給她,系爭原告所指房貸也
都是她在繳納,當初她認為不該由原告擁有資產,而債務
都由她承擔,所以才會於96年9月先要求原告將車子過戶
給她,並於97年3月要求原告將房子過戶給她,並非如原
告所指是於97年8月間所為,顯見原告指稱她榨乾原告後
就將其一腳踢開等語並非實在,分手原因係因原告另結新
歡,且知道她為原告所背之負債已不堪負荷,而將她一腳
踢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亦即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
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
直接當事人,則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之人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
法第475條),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因清償
借款被告為其墊付之費用而直接簽發交付被告,惟原告否
認兩造間有何被告所指之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3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陸續交付借款之事
實,固據提出借據及存簿提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
90頁),惟查,上開借據並未載明原告已收訖借款,顯然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且借據上所載
之借款金額及約定之分期還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萬元
及8萬元,與系爭30萬元之本票,金額並不相符,又被告
提出之存簿提款證明,僅足以證明被告帳戶往來情形,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陸續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而被
告就借款已交付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業已就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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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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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H737137│30萬元│97.3.25│98.1.1│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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