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丁○○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2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偵字第1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一審簡易判決除犯罪事實欄(即自簡易判決第2頁第21行起)更正、補充為:「致丙○○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61,200元、100,000元至丁○○之上開鳥松仁美郵局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伊固 不否認其有於93年12月2日向玉山銀行後庄分行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00,隨即於數天後將該帳戶連同其所有高雄縣鳥松仁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簿、金融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阿耀 」其人,然伊係因為要借錢,才依「阿耀」之要求,將其所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與「阿耀」供作質押之用,伊認為上開帳戶內均無多少金錢,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阿耀」無所謂,伊沒想到被拿來作為詐欺之工具,伊無幫助詐欺之意,伊亦係被害人。況銀行通知伊時,伊有到警察局去請警察去捉阿耀,但警員說要監聽,以後即無結果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係於93年12月2日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開戶,有該銀行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稱係於開戶後約10天持該帳戶交予「阿耀」其人借款(見偵緝字第
873號卷第8頁),惟查上開帳戶自93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期間,僅曾存入新台幣3,000元,其餘只有19元及27元之兩筆極小額提款記錄,有上開帳戶93年12月至94年6月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是被告辯稱係為存款之用始開立上開帳戶云云,已難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已向派出所備案請求捉詐騙集團云云,惟查證人
即警員 史吉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私下到派出所跟我講說,要帶我去捉詐騙集團,但對詐欺集團的成員、時間、地點都不清楚,當時也沒有提到「阿耀」這個名字也沒有提供任何的事證、物證以及詐欺集團的電話,他來講時並無特定的人、事、地、物。被告大約是今年(94年)4、5月間來找我的。其實我個人覺得他來找我,事情可能沒有那麼簡單,我在懷疑他是否有賣帳戶給詐欺集團(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查證人身為警員,依其職業、身份,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堪採信。經查,被告自陳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93年12月中旬間,而詐欺集團旋於同年月16日及21日、22日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二人,嗣警方即於上開兩名被害人遭詐騙之第二天,分別進行調查(見警卷),而依證人證言,顯見被告係於94年4、5月間,即案發後時隔進5、6個月後,始向警方備案,且未提供任何具體之人證、物證,顯見被告之備案,實係欲推卸刑責事後作為,是其上揭辯解,委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79年度聲字第
209號裁定,就前開四罪更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於民國82年7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遭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其刑,而於86年
7月12日再度因假釋出監,惟嗣後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上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劉惠娟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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