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丁○○被告甲○○
己○○○庚○○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二○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八○一四公頃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壹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三八九七公頃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一八九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三四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
二二二四公頃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八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七四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所示面積○.○○○七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所示面積○.○○○一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二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H所示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水塔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假八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八三二公頃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貳拾陸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地號編號B1所示面積○.○○四○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1所示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五○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土地、編號B所示面積○.
四五四○公頃土地、編號C所示面積○.三八七三公頃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六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及乙○○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己○○○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庚○○、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元、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被告庚○○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元、被告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零玖拾伍元、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下稱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一四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二○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均返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三八九七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二四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一八九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八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八三二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七四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所示面積○.○○○七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所示面積○.○○○一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二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H所示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水塔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土地上返還原告。
(六)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四五四○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B1所示面積○.○○四○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編號C所示面積○.三八七三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編號C1所示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六三公頃土地之果園剷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第一項林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三十四元;被告甲○○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第二項林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四十八元;被告己○○○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第三項林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一十三元;被告庚○○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第四項林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五十二元;被告乙○○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第六項林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己○○○、庚○○及乙○○前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八十三年六月、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及七十二年十月,與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系爭七十四林班假五九之一地號暨假二七地號(被告甲○○部分)、假三四地號(被告己○○○部分)、假八地號(被告庚○○部分)及假五○地號(被告乙○○部分)等五筆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國有林地,系爭租約之租期並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惟租期屆至後,系爭林地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迄今。(二)本件系爭林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既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迄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租賃未定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復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所明文,則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況原告與被告甲○○及庚○○間系爭租約第八條載明:「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另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亦作如斯規定,該管理辦法則為原告與被告己○○○及乙○○間系爭租約第八條所援用。而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業林字第一六三○六○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林業政策及法令,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
(三)系爭林地均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改正實施造林,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梨山郵局第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梨山郵局第二三三號存證信函(被告甲○○部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梨山郵局第三六五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梨山郵局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被告甲○○部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梨山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被告己○○○部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梨山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梨山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被告庚○○部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梨山郵局第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梨山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被告乙○○部分),就各該被告承租之系爭林地催促改正實施造林及終止租約,惟為免終止租約效力之爭執,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兼為終止各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四)被告乙○○擅自將其所租用之林地轉租被告戊○○,亦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據此亦得終止租約。另被告己○○○承租用之七十四林班假三四地號林地,亦有夾種蔬菜情形,違反出租造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八款約定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原告亦得本此終止租約。
(五)系爭租約既均經終止,被告甲○○、己○○○、庚○○及乙○○即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爰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渠四人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果園、地上物剷除及拆除,並將各該林地返還原告。另被告戊○○係被告乙○○違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如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又被告甲○○、己○○○、庚○○及乙○○自八十八年度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十元,再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占用面積,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甲○○、己○○○、庚○○及乙○○返還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七項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雖稱依原告與被告甲○○、庚○○間系爭租約第十二條規定,已排除民法第四五○
條第二項隨時終止租約之規定云云。惟上開租約第十二條,係就租約屆滿前,承租人將超限利用地交回時,其後續處理所為規定,而本件被告甲○○、庚○○並未於租約屆滿前,將超限利用地交回,本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規定,與民法第四五○條第二項隨時終止租約之規定,兩不相涉,亦無所謂排除民法第四五○條第二項隨時終止租約規定之情形。
⑵系爭土地均係位於大甲溪德基水庫土地涵養區域之林業用地,大甲溪水源攸關大台中地
區二百五十萬居民之永續生存。又梨山地區因水土保持成效不佳,無節制使用肥料、農藥,致山坡地遇雨崩塌,土石流肆虐;德基水庫嚴重污染淤積,優養化持續數十年,因疏浚除淤耗費鉅大成本等損害之事實,已存在多年。是原告依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年逐筆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行造林,於此攸關國土保安、社會民生之重大公共利益,自係原告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並收回造林地之情形。被告指稱此非政策需要云云,要無理由。
⑶被告乙○○辯稱其將租用林地轉租他人,並未違反原告長久以來施行之慣例云云,原告
否認之。承租權所以能合法轉讓,係源自於原告之同意,非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仍可擅自轉讓或轉租。
乙、被告甲○○、己○○○、庚○○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原告並無異議,足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限。而依原告與被告甲○○、庚○○間租約第十二條規定,非超限利用部分於租期屆滿後應另訂租約,亦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必須與被告另訂租約,足見依雙方締約時真意,已排除民法第四五0條第二項隨時終止租約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依該條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二)依被告甲○○、庚○○租約第十條及被告己○○○、乙○○租約第八條約定,限於「本契約未定事項」方有補充適用「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等法規之餘地。而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均規定造林樹種包含蘋果、桃樹等果樹,且原告之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零四八一號函已指明「果樹視同造林樹」,依約被告既可種植果樹,原告即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要求被告將果樹砍除,配合其進行「改正實施造林」,亦不能進而以被告未配合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再者,系爭租約第八條或所援用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原告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而將造林地收回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乃要求在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亦即,倘如被告依其所言「改正」者,可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可見原告並非因政策需要而將系爭林地收回改作他用,自無前開租約第八條或「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租約乃原告單方制訂,使用於所有在梨山地區向原告承租土地種植果樹之果農,惟自梨山地區開始拓荒以來,類似之出租造林地承租權均可轉讓,原告亦均許可,本件被告甲○○、庚○○之租賃權利亦係受讓而來,是被告乙○○援例將其租用之林地轉租他人使用,並未違反原告長久施行之慣例,是原告以被告乙○○將租用林地轉讓他人使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其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丙、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承租之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土地,現由其使用無誤,其係於三、四年前,以每年十萬元之租金向被告乙○○承租,現況之果園及工寮於承租時即存在,是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及工寮均屬被告乙○○所有,其租約即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屆期。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己○○○、庚○○及乙○○分別將渠等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果園及地上物剷除或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均返還原告,及請求渠等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各該林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具狀追加次承租人被告戊○○為被告,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或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或僅對於請求之內容予以減縮,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己○○○、庚○○及乙○○與原告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甲○○承租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二七地號土地,被告己○○○承租如附圖所示假三四地號土地,被告庚○○承租如附圖所示假八地號土地,被告乙○○承租如附圖所示假五十地號土地,租期分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嗣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己○○○、庚○○及乙○○,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其後,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四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四人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另被告甲○○在系爭七十四林班地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八○一四公頃土地種有果樹、編號B所示面積○.○○二○公頃土地建有水塔,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三八九七公頃土地種有果樹、編號B所示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上興建工寮;被告己○○○在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二四公頃土地種有果樹、編號B所示面積○.○一八九公頃土地建有工寮;被告庚○○在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八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八三二公頃土地種植果樹、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公頃土地興建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一○七公頃土地暨編號D所示面積○.○○七四公頃土地蓋有二間鐵皮屋、編號E所示面積○.○○○七公頃暨編號F所示面積○.○○○一公頃暨編號G所示面積○.○○○二公頃暨編號H所示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蓋有四座水塔;被告乙○○在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地號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暨編號B所示面積○.四五四○公頃暨編號C所示面積○.三八七三公頃土地暨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六三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編號B1所示面積○.○○四○公頃土地上暨編號C1所示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上蓋建工寮,且被告乙○○以每年十萬元之租金,將上揭如附圖假五○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土地轉租被告戊○○,現該部分土地係由戊○○占有使用等事實,有卷附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四件、存證信函八件暨回執四件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實測位置圖附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均已合法終止,被告甲○○、己○○○、庚○○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地上物剷除及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戊○○應返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屆期後,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甲○○、己○○○、庚○○及乙○○四人繼續使用收益迄今,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均視為以不定期繼續,依右揭法文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甲○○、庚○○雖以:依渠等與原告間租約第十二條規定,已排除民法第四五0條第二項隨時終止租約之適用云云。然以,上開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係就超限利用地,限定其租賃期限,並規範於租期屆滿前將超限利用地交回者,其後續處理情形,並非課以原告繼續訂約義務,亦無所謂系爭租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適用之意,被告甲○○、庚○○所辯顯屬誤會。
(二)原告與被告甲○○及庚○○間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約明:「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另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亦作同一規定,該管理辦法為原告與被告己○○○及乙○○間系爭租約第八條所援用,有卷附之系爭租約四件可參。而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行政院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認應予收回造林,而為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凡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惟自第四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附卷足憑,是就政府之政策而言,系爭林地確是要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中依政府政策得收回林地之約定,自亦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收回林地,被告不得異議,無論被告是否違約。是被告雖另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均規定造林樹種包含蘋果、桃樹等果樹,且依原告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零四八一號函,「果樹視同造林樹」,被告依約可種植果樹,原告不能單方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改正實施造林」,亦不能進而以被告未配合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本無足採。況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均係載明:「乙方(即被告)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現有之梨株數桃株數蘋果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並依序將系爭土地原有之果樹株數填載其上,觀其文義,並無被告所稱造林樹種包含蘋果、桃樹等果樹之約定,所辯顯與契約內容不符,至所舉上開七十三年之函件,其內容亦係謂「原租地內果樹視同造林樹」,其意係原租地內現有之果樹視同造林樹,並非謂承租人承租後違法種植之果樹亦均為造林樹,被告顯係刻意曲解其意。
(三)被告乙○○雖又以:自梨山地區拓荒以來,類似之造林地承租權均可轉讓,原告亦均許可,其係援例將租用之林地轉租戊○○,並未違反原告長久施行之慣例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乙○○間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七款業載明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轉租他人,而本件被告乙○○將系爭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土地轉租戊○○,並未經原告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其猶侈言所為未違反租約,實無足採。
(四)基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租約,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亦得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而本件原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己○○○、庚○○及乙○○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亦分別以梨山郵局存証信函二二三號、二三三號、二一九號、二三0號等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四人終止系爭租約,渠四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九日及一月八日收受,有各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所定。本件原告已終止其與被告甲○○、己○○○、庚○○及乙○○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係被告乙○○擅自轉租之次承租人,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己○○○、庚○○及乙○○應將渠等占有系爭七十四林班地所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返還其所占有之林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己○○○、庚○○及乙○○應剷除系爭土地上果樹部分,因兩造訂立契約時,系爭林地上即存在部分果樹,依約且為兩造所共有,承租人不得增補及損害,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而原告並未證明何部分之果樹係被告所增植,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上之果樹全部剷除,尚乏其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甲○○、己○○○、庚○○及乙○○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渠等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原告主張以南投縣○○鄉○○段四
六、五三、三九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元作為系爭林班地之申報地價,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為證,被告對此未表爭執,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應屬適當。本院參酌系爭林地位置、現由被告種植果樹及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等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被告甲○○、己○○○、庚○○及乙○○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分別為每年四千零一十七元(=8,034*10*5%)、一千九百七十四元(=3,948*10*5%)、一千二百零七元(=2,413*10*5%)、六千零二十六元(=12,052*10*5%)、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22,525*1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B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零一十七元;被告甲○○應將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B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二七地號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被告己○○○應將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B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三四地號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七元;被告庚○○應將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八地號編號B土地上工寮、編號C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土地上水塔、編號F土地上水塔、編號G頃土地上水塔、編號H土地上水塔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假八地號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零二十六元;被告戊○○應將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系爭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地號編號B1土地上工寮、編號C1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假五○地號編號A、B、C、D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林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