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上訴人甲○○
號乙○○○
丙○○
7之3號
丁○○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部分依⑴、土地超限利用,政府政策需要收回及⑵、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就上訴人丙○○部分依⑴、土地超限利用,政府政策需要收回,⑵、違反兩造間所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款之約定及
⑶、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就上訴人乙○○○部分依⑴、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第六條第八款及⑵、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丁○○係丙○○擅自轉租之次承租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所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將系爭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假第五九之一號編號B所示面積○.○○二○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第五九之一號編號A所示面積○.八○一四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四千零十七元;甲○○應將如附圖假第二七號編號B所示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第二七號編號A所示面積○.三八九七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乙○○○應將如附圖假第三四號編號B所示面積○.○一八九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第三四號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二四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零七元;丙○○應將如附圖假第五十號編號B1所示面積○.○○四○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1所示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第五十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土地、編號B所示面積○.四五四○公頃土地、編號C所示面積○.三八七三公頃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六三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丁○○應將如附圖假第五十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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