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贅述「系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八條政策收回而終止租約」及本件無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至對於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屬不定期限之租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予以終止,至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核其文義,未課以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義務,亦無排除上開民法規定適用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依據國有林地管理機關之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