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王鈞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9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9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鈞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原裁決書雖漏未記載「同條第2項」就所生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規定,然就舉發違反法條已明確載有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其處罰主文亦已具體載明所處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要無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明確性與同一性,特併敘明)等規定,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8月27日繳交3,000元之罰鍰,卻於101年8月28日新北市三重分局發函表示違規法條誤植,應更正。原告因此於101年9月10日至蘆洲監理站辦理申訴,監理站申訴案轉請原舉發單位辦理。三重分局於101年10月5日發函撤回陳述案,表示依據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原告對於上述之內容,提出申訴觀點:依據公文所述之內容,第30條規定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卻在遭舉發過後數日才收到公文,而原告卻已在101年8月27日繳款完畢,與公文所示並不符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記載牌面翹起所屬條款,且原告摩托車大牌並無未依指定之位置懸掛,依然位於輪胎正上及機車正後方,並無使他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而車輛本身為二手車,無後土除,才會使視覺上有所差異。原告並無不繳罰款之意,而是在繳款才發文告知開錯罰責,不免讓人是否感到罰責過輕之餘,而更改罰責。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訴訟意旨略謂:「本人於101年8月27日按時繳交罰鍰,但卻於事後另行收到舉發單位之更正函通知更較原處分為較重之處分,另本人車輛係懸掛於輪胎正上方及車身正後方,並無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且號牌仍可辨識之情等云云,請求撤銷本件違法之交通案件處罰,以保障人民權益。」。
(三)被告裁處原因如下:查原告所有CQM-360號車於101年8月2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察機關發現原告號牌牌面翹起致無法辨識號牌,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俟後另查舉發事實適用條款誤植另為更正並行文通知原告,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申請更正,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故原行政處分更正程序部分並無不當。按本條例立法意旨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防止脫法之行政目的,再者,牌照懸掛位置於車輛出廠新車驗車領牌時各輛車型、車身均有一定標準,查原告車輛屬光陽重型機車RK30AA車型,車輛原車型下方另有號牌置放架懸掛號牌,原告車輛號牌卻直接置於後車燈下方與正確懸掛位置確實有異,再則車牌懸掛角度影響號牌辨識,將導致交通稽查之困難,查其舉證相片該車輛正在停駛狀態所攝,與其他停駛車輛比對號牌角度落差甚大,惟原告牌照靜態由上而下近距離拍攝方能辨識,如原告有在夜間動態違規情形,經科學儀器遠距離照相舉發時,將有無法清楚辨認之實,又交通事故多在瞬間發生,且車輛係有速度之交通工具,遇有肇事或事故發生時使用人如肇逃將難以追蹤,因此號牌應使一般人在一般角度均得易於辨識,惟原告確實有因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已達客觀上難以辨識而有妨害道路交通主管及警察機關牌照管理、違規取締、車輛稽查之情形,故認原舉發單位就其違規行為之舉發應無不當。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8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1年10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廠光陽重型機車RK30AA車型之照片、違規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再究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王鈞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8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8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1年10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原廠光陽重型機車RK30AA車型之照片及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28頁、第25頁、第26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廠光陽重型機車RK30AA車型之設計,其在機車後方設有固定號牌之放置架,而該放置架之位置並非直接置於後車燈之正下方,仍隔有相當之間距,且無「後土除」之設計,此有原廠光陽重型機車RK30AA車型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原告此款車型之原廠設計,原本即無「後土除」,而係另有固定號牌之放置架。反觀卷附違規舉發照片所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號牌係懸掛於後車燈之正下方,顯非按原廠設計而為置放,且以該機車號牌向上傾斜之程度而言,若非由上往下之視線角度觀之,而以直線平行之方式目視,根本無法清楚看見號牌所載之車號為何?何況,再將其與違規舉發照片內之隔壁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警用機車相互對照,原告車輛之號碼往上翹之高度,亦核與一般機車懸掛號牌之方式、角度均顯然不同,亦有違規舉發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證原告前開重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不僅與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規定之機器腳踏車後方號牌應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之位置不符,亦與該規則所規範該車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要求不符。是原告具狀主張其車輛號牌之懸掛並未使他人無法辨識車牌,而因其車輛為二手車,無「後土除」,致有視覺上之差異等情,即難採信。
(五)此外,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乙節,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既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1年8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嗣被告亦依此更正後之違反法條寄送本件裁決書等情,有該局上開函文、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且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此已如前所述,是該舉發通知單之錯誤僅係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就該原告即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確認並無變更,復經原舉發機關補正更正通知,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特此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汽車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