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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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趙貴明
趙清箕 趙貴濱 趙玉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鋒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文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被告 施武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武陽係被告鋒茂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1段、南雅南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之母 趙呂寶雲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雅南路2段右轉縣民大道1段駛至,因避煞不及,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右後車身,致趙呂寶雲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肋骨、第11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部、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因頭胸部鈍挫傷,引發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90萬1,530元(合計金額為360萬6,1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武陽駕車行經上址時,綠燈時伊在第四、五台車,直行時看到有台機車紅燈右轉,對方紅燈右轉時伊在中間車道,伊想旁邊還有一線道,車道很寬,對方要右轉應該很好轉,伊直行時未到斑馬線時看到對方擦撞到伊的車,伊看到對方擦撞到伊右後輪,就趕快停到旁邊,下車時又看到對方擦撞到另一台富豪小客車,對方是先擦撞到伊的車,再擦撞到富豪小客車,對方擦撞到伊還是往前行駛,是對方撞到富豪小客車時才倒下,有證人看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之立證方法,係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為憑,並以被告施武陽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移送檢察官偵查等為其主張之依據。本院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
㈠原告趙貴明於警詢時陳稱:趙呂寶雲係沿臺北縣土城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出發,行經板橋南雅南路2段,欲前往萬華上班,不知道案發當時趙呂寶雲是要直行或右轉等語;又證人 馬耀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稱:伊當時在距離現場約30公尺之店內,伊是聽見碰撞聲響後,隔約2秒始抬頭看肇事現場,伊見到趙呂寶雲騎乘機車搖搖晃晃,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然後與同向左側一臺灰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就倒地,伊未注意該車型號、顏色、車牌,縣民大道過了南雅南路口後,縮成兩線道,擦撞是在兩車道的中間,擦撞後該車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駛離,伊未注意案發時路口燈號,但當時車流量多,印象中,伊見到擦撞時,路上有南雅南路右轉的車等語,是可徵案發時被告施武陽應係駕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被害人趙呂寶雲則係騎車在南雅南路2段右轉往縣民大道行駛;又肇事地點之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2段口,於案發時之號誌運作屬三時相號誌,且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分屬不同號誌時相一節,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9月7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上開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施武陽與被害人趙呂寶雲行向不同,且分屬不同號誌時,路權並因號誌變換而改變,是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需以肇事當時雙方何者未依號誌行駛為斷,然本件依原告趙貴明上開指述及證人馬耀華上開證述,均無從判定本件肇事當時之燈號為何,亦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調查,是本件既無從查知案發前後號誌變化,自難以研判路權歸屬,而難遽認被告施武陽就此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難遽以過失罪責相繩;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7月13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7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只附卷足佐;另經檢察官兩度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之結果,惟因肇事地點屬號誌化路口,且雙方於不同號誌指示之時相下行駛,各有不相衝突之路權時段,致該校尚無法依卷內跡證判斷肇事時之號誌情狀,進而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3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只在卷足憑;再經檢察官依原告趙貴明所請,發函國立成功大學、逢甲大學請求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然前者因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人力不足,而無法協助提供雲林縣市至屏東縣市以外之車禍案件調查及鑑定;後者則因目前所受理之交通事故鑑定案鑑已達飽和,而暫停受理交通事故鑑定,有成功大學101年5月31日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逢甲大學101年08月0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是綜據上開鑑定意見,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施武陽有何違反路口號誌燈光行駛之情事,自難以推論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㈡又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究係被告施武陽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承機車,亦或被害人趙呂寶雲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車輛一情,依相關卷證資料,尚難以釐清兩車碰撞前之相關行車方向、位置及碰撞經過,是無從判斷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然自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兩車車損情形以觀,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之前擋板左側及左手把末端有藍色轉移漆,與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標準漆均呈藍色,而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有數擦抹痕,且機車左手把之轉移漆高度約96公分,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之擦抹痕高度分別為98.5公分及96.5公分,兩者高度相近,又機車前土除及前擋板左側有黑色物質,而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外側有擦抹痕,研判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與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右後車輪、右後輪後檔泥板、右後車斗)擦撞可能性居大,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趙呂寶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只及車損照片2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趙呂寶雲應係騎乘機車轉入縣民大道後,其機車之左前側始與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可徵被告施武陽與被害人趙呂寶雲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施武陽應已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路口;參以證人馬耀華證稱:被害人趙呂寶雲騎機車搖搖晃晃,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復與同向左側灰色自用小客車擦撞,擦撞地點是在兩車道的中間等語甚詳,衡情被害人趙呂寶雲機車左側與被告施武陽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既未立即倒地,機車之行進方向應係前行或向右偏行,可認被告施武陽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擦撞地點,應於縣民大道車道中間,甚或偏左,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位置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施武陽辯稱駕車行駛於縣民大道2個車道中間,有偏左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則此間尚有足夠之空間可供被害人趙呂寶雲騎車通過無訛;復經函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案發現場路寬及兩車車損、刮地痕情形,可否推算擦撞時兩車相對位置及查明被告施武陽是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經該會維持原鑑定結果(雙方行向不明,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肇事當時號誌不明)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據此亦難認定被告施武陽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被害人趙呂寶雲於案發時,既係自南雅南路2段騎乘機車右轉進入縣民大道1段,與被告施武陽直行車發生碰撞,觀諸案發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縣民大道兩車道寬度各為3.4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且被告施武陽駕駛車輛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中間偏左,已通過路口,堪信被告施武陽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趙呂寶雲將會同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實難預見被害人趙呂寶雲自右後方駛至,而與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難認被告施武陽有何疏未為必要之注意之過失。
㈢再自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遭被告施武陽駕駛車輛撞擊
與被害人趙呂寶雲死亡之因果關係研析,被害人趙呂寶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與被告施武陽屬前後同向,雙方碰撞位置則為機車左前車身、左手把及自小貨車右後車身,且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又搖搖晃晃前行,並與1臺灰色自用小客車車身中間碰撞,之後機車仍向前滑行5-10公尺,被害人趙呂寶雲即倒地不動等情,業據被告施武陽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馬耀華證述相符,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 林錫嘉 據報前往處理施予救助時,被害人趙呂寶雲頭上戴有銀色安全帽,此有林錫嘉陳報之書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足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倒地前,約有6.6公尺之刮地痕,鑑於雙方車輛車身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必須先行倒地,方可能有機車底盤、踏板形成摩擦、刮地痕達6.6公尺情事,足見被害人趙呂寶雲雖頭戴安全帽且翻滾達6.6公尺,但其所騎乘機車摔倒速度及力道尚屬快及大;復經函請本部法醫研究所就趙呂寶雲所受傷勢(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究係第1次撞擊(未倒地)或第2次撞擊(倒地)所造成進行鑑定,經該所研判倘被害人趙呂寶雲在第1次撞擊時,即機車碰撞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車輛時,撞擊力道即達到造成顱骨骨折之程度,則被害人趙呂寶雲理應立即失能摔倒或反方向彈出,而無可能有如證人馬耀華所指,仍能在機車搖晃中騎行,再與灰色自用小客車碰撞,復往前滑行5-10公尺,始倒地不起之情形,另觀諸被害人趙呂寶雲係受有左顳額及枕部骨折併有對撞傷特徵(左、後撞擊卻造成雙側顱內出血、雙額葉、雙側大腦皮質出血)之型態傷,且此力道必須藉助倒地撞擊地面之反作用方可能之撞擊結果,從而被害人趙呂寶雲頭部之傷勢,應為第2次撞擊地面所造成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只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害人趙呂寶雲所受傷勢,既係第2次與灰色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自難認被告施武陽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趙呂寶雲受傷致死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㈣綜上偵查結果,既查無被告施武陽有何闖越紅燈或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復經鑑定證明被害人趙呂寶雲致死之傷勢,並非因與被告施武陽發生擦撞所致,故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施武陽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不足,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武陽因過失傷害致趙呂寶雲於死,並不足採;其另訴請被告鋒茂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120 號判決(101.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 字第 101 號(102.07.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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