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 劉穎錫 被告 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3年0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06月25日結婚(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結婚後,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接獲准許被告入境通知單後,匯款給被告辦理相關事宜,歡迎被告前來台灣團聚,但被告要求一定要在上海購屋,做為兩地往返、或是由原告至上海長期工作定居之用,經一年多來的溝通聯絡協商,被告仍堅持己見,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06月25日結婚(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結婚後,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接獲准許被告入境通知單後,匯款給被告辦理相關事宜,歡迎被告前來台灣團聚,但被告要求一定要在上海購屋,做為兩地往返、或是由原告至上海長期工作定居之用,經一年多來的溝通聯絡協商,被告仍堅持己見,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並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並未入境台灣地區,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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