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倪羚 律師
劉陽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27、2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9日及同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25、45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更定其刑後,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乙○○、丁○○、甲○○等3人,均係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大臺北農場集貨場「和億食品行」之員工,丁○○及乙○○同係負責該食品行冷凍庫之管理,甲○○則係負責該食品行冷凍食品之運送工作,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2月間某日;而丁○○、乙○○及甲○○等3人,則自同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每週約4至5次,分由丁○○負責接聽戊○○( 劉某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詳如下述)洽購冷凍食品電話後,分由丁○○及乙○○、甲○○等3人將劉某所訂購之冷凍食品自上址冷凍庫搬出,分由其等3人,騎乘該食品行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將前揭冷凍食品載運至戊○○所駕駛停放在大臺北農場集貨場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冷凍食品,以明顯低於市價約二成至三成間之價格販售與戊○○,而所得價金並未繳回該食品行,由丁○○、乙○○及甲○○等3人朋分花用,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前揭冷凍食品,全數侵占入己。
三、戊○○自98年2月間某日起迄同年8月間,均明知丁○○、乙○○及甲○○等3人所販售之和億食品行冷凍食品,均係其等3人實施業務上侵占之財產犯罪所侵占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每週約4至5次,接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大臺北農場集貨場之停車場,以明顯低於市價約二成至三成之價格,向丁○○、乙○○及甲○○等3人購買該冷凍食品。嗣經警分別於98年8月5日上午6時40分及7時50分許,在大臺北農場集貨場停車場,及戊○○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處所,起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第68、74、75頁所示)所示之冷凍食品而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乙○○及甲○○、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以及本院程序中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互核相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第68、74、75頁所示),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第27、28頁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為如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至告訴代理人聲請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被告另涉毒品案之監聽譯文、錄音帶部分,因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二、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等3人,就於98年4月間以後之行為,均有犯意之連絡暨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丁○○、甲○○、戊○○分別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以及故買贓物行為,各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其等逐一之舉動行為,獨立性薄弱,稽之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實難予以強行分離,是其等所為,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接續犯,均僅應成立一罪;另被告乙○○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分別審酌被告乙○○、丁○○、甲○○等之利用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有變賣侵吞,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殊屬非是,而被告戊○○故買贓物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正之風,以及其等犯罪後均能全然坦白犯行之態度,以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酌情量處乙○○有期徒刑十月、丁○○有期徒刑八月、甲○○有期徒刑八月、戊○○有期徒刑五月,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丁○○、甲○○業務侵占及被告戊○○故買贓物之金額,應係1200萬元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經查檢察官僅循告訴人意旨提出上訴,認被告丁○○、乙○○、甲○○業務侵占之貨品及被告戊○○故買贓物所獲之利益,高達1200萬元,惟此部分已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檢察官對於逾起訴範圍40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亦為400萬元,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