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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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170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羅斯福路4段113巷、基隆路4段75巷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石國祥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行經路口時車速緩慢,於通過上開路口後始為警攔停,員警僅憑目視即予舉發,裁罰實無依據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時間,天色明亮,視線清晰,受處分人車輛在員警機車前方,同向經過上開路口,受處分人車速不快,員警騎乘機車,擬通前方路口時,注意看路口之燈光號誌及有無交通違規情形,當時路面並無其他車輛,員警自可清楚看見受處分人違規,堪認證人所述屬實,應可採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既經證人上揭證述明確,受處分人復無法就該承辦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承辦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口否認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云云,殊非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路口為國安高層單位,並派有衛兵站崗,因此抗告人開車行經時必特別謹慎,肯定不會闖紅燈,且其開車近30年亦從無闖紅燈紀錄,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石國祥鳴笛示意攔停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石國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詳細證述取締過程,另有員警提供之現場路線圖附卷足憑,抗告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
㈡次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國祥,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抗告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抗告人雖一再辯稱絕對不可能闖紅燈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證人石國祥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證人所為舉發經過之證言,應堪採信。抗告人空言置辯,尚難遽信屬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