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告人甲○○
之6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2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615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至97年1月16日止,惟租期屆滿後,相對人拒不搬遷,伊乃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執行法院於97年5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有不知名的第三人開門入內,並表明不認識相對人,原執行法院仍於同年6月
13日以士院木97執智字第1066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8月1日執行強制點交,並交還系爭房屋予伊,顯見相對人並未搬遷,系爭房屋仍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執行法院於執行前一日(即同年7月31日)通知伊本件停止執行,顯屬不當,且伊均已備妥搬遷器具及人員,臨時停止執行,亦已造成伊損失。況另一第三人 朱芳儀 自認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自係以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本件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至朱芳儀空言指稱與伊間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始占有該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業已搬遷,自有執行之必要,惟執行法院仍據此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遷離系爭房屋,目前占有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屬自主占有,並非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當非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離系爭房屋目的已達,已無執行之必要等語,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應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
四、查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61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抗告人,執行法院受理執行後,以系爭房屋地址為送達地址,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命令、97年5月21日履勘通知之送達,均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而97年5月21日會同抗告人勘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由第三人開門入內,該第三人並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租約情事等語,有執行履勘筆錄可稽;嗣執行法院訂97年8月1日執行強制點交,惟送達系爭房屋之通知書,復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31日通知停止執行後,現占有系爭房屋之朱芳儀到院陳稱相對人已搬離,非為相對人占有等語,有同年8月6日執行(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考,顯見目前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並非為相對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當非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離之目的已達,已無執行必要為由,乃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雖抗告人辯稱:第三人朱芳儀自認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自係以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該屋,應為本件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惟朱芳儀於97年8月6日執行法院調查程序時即明確指稱:「跟債務人乙○○(即相對人)沒有關係了,他搬走有叫我自己去跟債權人(即抗告人)處理,我並沒有為乙○○而占有該房屋,是因為系爭房屋有其他的法律關係,所以我才會繼續住在這裡」,是朱芳儀並非繼受相對人租賃行為之義務之人,亦非為相對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其乃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自無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非本件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另抗告人與朱芳儀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核其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於執行前一日始通知其停止執行,顯屬不當,且其均已備妥搬遷器具及人員,臨時停止執行,已造成其損失等語,亦屬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併此敘明。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