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9月
間,假冒訴外人 翁振源 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向伊申辦代償卡,使伊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下稱系爭代償卡),伊並依其申請書上之指示,代被告清償其以翁振源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現金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翁振源向伊聲明系爭代償卡非其申辦,伊始知受害。被告雖清償其中34,000元,仍造成伊受有36,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述:伊確以伊母名義冒名申請原告之信用卡,亦有冒刷情事,但已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援引其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否認上開冒用翁振源名義申請系爭現金卡行為,然翁振源未申辦系爭現金卡一節,已據翁振源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6-28頁),再翁振源住屏東縣○○鎮○○路○○號,其另陳稱:「……我從90年到現在一直住在法鼓山(按指臺北市○○區○○路○○○號,本院卷第46頁)……」等語(本院卷第28、51頁),苟系爭現金卡確係翁振源自己申辦,核發之現金卡及其後各月帳單寄送地址均應為翁振源之住所地即上開屏東縣或臺北市北投區址,然依翁振源名義所填寫之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系爭現金卡、代償卡及其後各月帳單係寄送至昱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勳公司)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有申請書及帳單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0-51、55-77頁),與常情不合。再昱勳公司係以經辦信用卡送件申請為唯一業務,於受客戶委託代辦信用卡、現金卡後,若經銀行核發卡片,或客戶持卡消費之每月帳單,均應寄送予客戶收受,而非寄送至代辦之昱勳公司地址,始符常理,然本件翁振源名義及另被害人 陳藝潔吳邦和徐佳彣 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及系爭代償卡之後之每月帳單,均寄送至昱勳公司地址,顯見昱勳公司冒用翁振源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並持以消費,參諸被告係昱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其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昱勳公司是我用我弟弟(即 李智偉 )的名字申請的,從事代辦信用卡業務……」云云(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卷宗第46頁,外放影印卷宗),實難諉為不知,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係昱勳公司員工冒刷消費,顯然系爭現金卡確係被告冒翁振源名義申辦,並持以消費後產生應付帳款70,000元。
次查,系爭現金卡因非翁振源所申辦,其無從得知形式上已積
欠聯邦銀行70,000元,自不可能清償該筆款項,乃被告再冒用翁振源名義申辦系爭代償卡,用以清償積欠聯邦銀行之70,000元,有翁振源名義系爭代償卡之申請書載:「聯邦(現)$70,000元」暨原告帳單載:「餘額代償款、聯邦永和簡70,000」可考(本院卷第50、57頁),此外,復有翁振源名義之申請書、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切結書、信用卡月結單、報案三聯單等可參(本院卷第31、46、50-54、40、55-77頁)。
查被告先以翁振源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持以消費產生應付帳款70,000元後,再以翁振源名義申辦系爭代償卡,用以清償積欠聯邦銀行之70,000元。被告冒用翁振源名義申辦系爭代償卡,填具不實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代償卡,原告再依申請書上之指示,代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之70,000元,自係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嗣分別清償3,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6,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清償34,000元,有原告信用卡帳單可考(本院卷第57-77頁)。至系爭代償卡帳單最後三紙之新增款項、應繳金額為負數,據原告陳稱:「94年10月以後的帳單會變成應繳金額負數是因為帳單是以翁振源先生名義所寄發,當時翁振源先生向本公司聲明並無申請此卡,我們必須要在該帳單作負向金額之沖銷,帳款無法向翁先生請款,所以就列名翁先生帳單之下的帳款應該要銷帳,跟原告做銷帳的手續,致最後金額變為負數。事實上這筆帳款真正繳款金額確實是3萬4千元,尚欠3萬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是該三紙帳單所載翁振源名義積欠款項為負數,不足證明被告已清償其餘36,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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