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於民國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經同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次(24)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97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0日出具之編號CH/2008/508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上訴人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就上訴人施用海洛因,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母親現住院中,家中生計僅靠上訴人做零工維持。又上訴人很早就喝美沙冬,已不再使用毒品,請再給上訴人1次機會云云,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