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89年度執字第1075號、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九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381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減刑後,總刑期為17年,檢察官應換發指揮書,否則監獄所執行之刑期仍為減刑前之19年,有損其累進處遇及假釋之權利,為此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89年度執字第1075號、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受刑人甲○○對檢察官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為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附表所示各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
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262、3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1075號執行指揮在案;又因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指揮接續89年度執字第1075號指揮書執行在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罪刑乃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執字第2031號指揮接續上開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指揮書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此部分罪刑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2888號指揮接續上開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2031號指揮書執行在案。嗣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8年二罪刑,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雲林地檢檢察官乃註銷上開95年度執字第2888號指揮書及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2031號指揮書,改以96年度執更字第12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該部分有期徒刑15年之罪刑。又被告自民國90年11月12日起,即入監執行上開罪刑,迄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罪刑及雲林地檢以96年度執更字第
120號所指揮執行之罪刑,均係接續執行,迄今仍未執行完畢。
㈡嗣如附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分
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㈢綜上,附表所示各罪,既尚未執行完畢,且均經裁定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在案,聲明異議人據以聲請檢察官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9、381號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銷彰化地檢檢察官89年度執字第1075號、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執行指揮書,即非無據。
㈣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7月10日彰檢文執戊98執
更565字第28592號函稱:該署89年度執戊字第1075號、92年度執更戊字第1089號執行指揮書已執行完畢,故不換發指揮書(法務部98年3月10日法檢字第0980800810號函影本詳如附件)等語,固非無見,惟附表所示罪刑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揆諸上揭說明,難謂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法務部上開函文乃涉及殘刑執行完畢日之認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援為認定附表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之論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彰化地檢檢察官89年度執字第1075號、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8年8月1日起至同│88年8月1日起至同│89年8月9日起至90│││年月24日止│年月24日止│年4月1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400號│400號│4329、531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訴字第802號│88年度訴字第802號│89年度訴字第11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9年2月24日│89年2月24日│90年8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8年度訴字第802號│88年度訴字第802號│89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決確定│89年3月27日│89年3月27日│90年9月1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察署89年度執字第│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1075號│1089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89年8月9日起至90│89年6、7月間起至90││││年4月14日止│年4月1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署89年度偵字第7999號││││4329、5310號、90年│、90年度偵字第2837號││││度毒偵字第166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訴字第1110號│90年度訴字第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0年8月10日│90年8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訴字第1110號│9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決確定│90年9月1日│90年9月1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署92年度執更字第1089││││108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