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抗告人典陞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李旦律師相對人上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抗告人購買墨水匣乙批,約定總價金美金10萬8,100元,定金美金5萬4,050元,尾款美金5萬4,050元於交貨時支付。
相對人依約於97年3月17日電匯定金美金5萬4,050元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收受定金後,未遵期於97年3月31日交付該批貨品,經多次催告,迄未依約履行,相對人委請律師於97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即美金10萬8,100元)及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抗告人於97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至今全未置理,顯不願加倍返還定金。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之情,倘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則相對人債權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29萬3,4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依其提出之訂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裁定准相對人以110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9萬3,4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訂單、匯出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或抗告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為釋明,且如釋明之不足,亦無法僅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訂單、匯出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並主張「近聞債務人即抗告人有脫產意圖逃避本案債務之情,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其債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前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後者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雖主張其前依原法院命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通知,於民事補充狀陳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每下愈況,實無足夠資力負擔本件債務,如任令抗告人自由處分財產,則相對人債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顯而易見之情形,應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云云,然此僅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論述而已,究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相對人既未提出具體並即時可供調查之事證以實其主張,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應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