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02、26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6、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時,因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經執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異議人竟未停車受檢並逕自駛離,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在迴轉的地方和涼州街口,有50公尺距離,如有違規警員當時可照相告發;車流量多時本人迴轉並不知道警員是叫我;本人於原審有提出現場照片5張,證明並無違規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有「任意駛出邊線」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等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共2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 張勝才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們規定4點半到5點要在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我們當時提早到該處,我們是在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還未過涼州街口處」、「當時異議人沿著延平北路南向北,跨越雙黃線行駛,快到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時,我發現異議人跨越雙黃線到機車停等區,我就攔停異議人要告發,當我以指揮棒攔停時,異議人就迴轉」、「當時我看到異議人,距離很近,我就拿指揮棒說『先生,麻煩你過來』,異議人看到我,就馬上迴轉離開」、「當時因為距離很近,在行進間我會拿指揮棒請他到路邊,我當時就在異議人正前方,所以我可以確定異議人有聽到,因為距離很近」、「異議人是聽到我喊他先生,他也看到我拿指揮棒,所以他才迴轉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衡諸證人張勝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況證人於發現抗告人違規前即在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守望,發現違規後又在抗告人正前方持指揮棒示意抗告人停車,對於其所見聞之機車是否有違規行為,當能清楚認知,無誤認之虞,是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雖抗告人辯稱:伊是在雙黃線間斷處迴轉,而非在雙黃線處
迴轉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5張為佐(見原審卷第7至9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5張及證人張勝才所庭呈之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34頁),依該上開照片所示,該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至涼州街口之路段僅有一處為雙黃線間斷處,且距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尚有段距離,抗告人雖自稱自該間斷處迴轉,然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我迴轉後才聽見嗶嗶嗶,他(按指證人)嗶嗶嗶我不可能再回過去找他,因為他離紅綠燈很遠」、「我迴轉的時候,證人是在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中段),是若抗告人所述屬實,則何以能在尚有段距離之處(即其所稱之迴轉處)於迴轉後,尚能見聞站立於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之證人張勝才?另觀諸證人張勝才所提出之照片1張,證人張勝才既已站立於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若延平北路之號誌時相為綠燈時,該延平北路應是有車流經過,若為紅燈號誌時,亦應有車輛於該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停等紅燈號誌,且本件證人張勝才之取締時間為下午之4時25分許,車流非小,若抗告人果於其所述之雙黃線間斷處為迴轉,則證人張勝才能否見聞抗告人之行車動向,抗告人能否聽聞證人張勝才之吹哨聲,均有可疑,然抗告人既自承有聽聞證人張勝才之吹哨聲,並於迴轉後回頭查看,亦知悉證人張勝才站立於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等情,顯見證人張勝才與抗告人間距離甚近,足徵證人張勝才所稱抗告人是在路口看見員警後始迴轉逃逸等節,應屬非虛。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移送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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