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45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係因被告脊髓破損,經臺北市仁愛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脊髓神經劇痛不堪,使用醫院所給之止痛藥後仍未見止痛療效,被告於劇痛難耐下,不得以只好尋求其他止痛方式,故被告乃於無奈下觸犯此件毒品案。爰請求體恤被告因受疾病所苦之犯罪動機,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並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復於前開徒刑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8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逮捕而查獲。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CH/2008/901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是以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為屬實。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惟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尚無未合。被告雖以其因施行脊髓手術後疼痛難耐,遂觸犯本件毒品犯行等詞提起上訴,惟核被告所陳,並無礙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且縱被告身體確有不適,亦應循正當之醫療管道謀求解決,不得據此作為其非法施用毒品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僅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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