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扣押物品清單3紙、查獲現場相片11紙、在被告處扣得供犯罪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管科服務證」3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明細等證據。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公印及偽造上開事實欄所示各項文書之行為,分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與共犯於97年4月14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同年月15日(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詐騙告訴人乙○○○,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敘明被告前有有期徒刑科刑紀錄,於9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於迭次的訊問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侵害不小,以及對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處被告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偽造之印章,應予沒收之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然伊另有其他偽造文書案件正偵查中,望法院予以併案審理以簡化訴訟程序云云。既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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