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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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裁第四一-AAU五六0四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因未載安全帽,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五六0四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簽,惟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聲明異議。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限制人民自由須為防止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始得為之,取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不敢苟同,且開始取締時,安全帽價格暴漲,顯有行政院與立法院利益糾葛置人民自由於不顧之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其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此觀諸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申訴書載有「本人於日前因忽忙忘了戴安全帽結果被開單」字樣自明,而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修正理由「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 爰增 訂於本條第三項」,無非為保障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性命安全進而維護社會交通秩序,增進大眾行車通順之利益所為之防範性規範,與憲法之限制人民自由並無扞格之處,且行政院與立法院是否因利益糾葛造成安全帽價格暴漲,此與法律規範之本旨無涉。是以無論騎乘機車戴安全帽之立法是否妥適﹖在立法院依法定程序變更以前,任何人均有遵守現行法令之義務,受處分人單純以立法不當置辯,尚難認為有理。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